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09执恢994号
原告吴江市聚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672058.70元,执行费9121.00元。后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19日,本院依法恢复对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宣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章 伟
审 判 员 沈 平
审 判 员 吴龙章
法官助理 王长河
书 记 员 贾春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