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聚力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聚力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宏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24893号
原告:江苏聚力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新黎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93377467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宏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牡丹路1号办公楼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3267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聚力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宏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902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029.46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内外盖板、围裙板产品,原告按照双方《物料采购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49029.46元,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也有违商业诚信。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采纳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内外盖板、围裙板产品等物料的业务往来。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8年7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49029.46元,并承诺在2018年10月底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内外盖板、围裙板产品等物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29.46元,有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账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该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抗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全部或部分支付该49029.46元,故被告应当如数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9029.46元及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佛山宏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9029.46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江苏聚力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87元(原告已预交),由佛山宏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江苏聚力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