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12488号
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嘉园小区C座商务楼一单元十一层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8743290N。
法定代表人:王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叶,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71033.33元(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共计为171033.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当日原告将上述1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告工作人员梁铁荣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梁铁荣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三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为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以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由此引起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收款账户与《借款合同》载明内容一致。同日,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指定账户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约向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还款期限已届满,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有向**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权利,故对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原告主张借期内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12%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荣颖
人民陪审员 尹彦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