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8073号
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嘉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8743290N。
法定代表人:王海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琳(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合计818763.1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购买济宁市大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房屋,房款与车位款共计674840.64元,原告用济宁市大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相应工程款进行抵付674840.64元,三方并签署《兑房款协议书》后,被告又将房款中14万元的本金偿还给原告,另外,被告还以工作原因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共计161797.01,截止到2018年末借款本息合计818763.15元。对于被告的上述欠款,原告曾经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202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嘉苑小区的房产销售,且所得款项未偿还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借款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宇未作答辩。
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兑房款协议及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由济宁新思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兑房协议内容为: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济宁市大嘉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大嘉公司”)签署《兑房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的大嘉公司开发的房屋,被告应当支付的购房款从大嘉公司应付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款中抵兑。证据二:1、2019.3.1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截止至2018年12月末的欠款本息对账单一份,欠款本息为818763.15元,并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借据27份;证明: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2011年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情况。《对账单》列明的欠款摘要显示,被告所欠房款及车位款本金534810.64元,其他零星借款本金161797.01元,《对账单》的备注栏对欠款的利息及计息方式有约定;以上借款本金金额、利率及计息方式均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予以认可。财务凭证中的借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以工作原由从原告处少量多次借款,借款借据上均有被告本人签字。
被告**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均已记录在案,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甲方济宁市大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宁新思域设计艺术有限公司及丙方**宇签订《兑房款协议》,协议约定:“购买的甲方开发的房屋,房款加车位总金额共计674810.64元整,乙方承建甲方该项目建筑装饰工程,其中工程款674810.64元用于抵兑丙方购房款。”2019年3月15日制作的“**宇至2018年12月末累计欠款本息对账单”显示被告**宇于2018年12月末合计累计欠款本息818763.15元,对账单右下方有被告**宇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可证实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在原告请求被告还款818763.15元,本院支持。二、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818763.1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思域设计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18763.1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1876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被告**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翠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艺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