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执11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468783645J,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西环路4号。
法定代表人:姜元中。
被执行人:***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YWAQH6K,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盐港中路69号9幢。
法定代表人:苏畅。
关于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3民初8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费用27748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7748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元及保全担保费8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2月23日、2022年7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诉讼过程中,本院案号为(2021)苏0413执保1704号的案件于2021年10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限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在本辖区范围内,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2021年7月27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公司。
三、2022年8月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8月2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13民初8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王先彪
审 判 员 史春海
审 判 员 王希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孟庆波
书 记 员 张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