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430宜兴鸿鹄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峰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鸿鹄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丁张公路,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282583733395P。
法定代表人:金建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1000134793587E。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兆岳、张扬,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6121387352295。
法定代表人:徐宏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李荣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282731764696A。
法定代表人:王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1011063116022X9。
法定代表人:施定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256C室,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10113747266413Y。
法定代表人:马珏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宜兴鸿鹄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江苏华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公司)、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鹄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鸿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雨棚质量问题(包括女儿墙构造柱问题)、钢筋保护层偏厚问题、钢结构施工质量问题,而正是因为这些大面积的、普遍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才导致4个多月无法向业主整体交付,最终导致鸿鹄公司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四大方面质量问题及其整改施工是“因”,鸿鹄公司向全体业主赔偿是“果”。当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不论严重与否,都会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的情况,鸿鹄公司均有权选择通过侵权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损失,并非只有雨棚问题才能选择侵权损害赔偿,故一审将本案的审理范围局限在雨棚侵权损害赔偿是错误的。2、如前所述,四大方面的质量问题及整改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因此,损失不应局限于雨棚倒塌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4号楼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前,本项目于2015年12月初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了交付条件,并且业主已经收房,不少业主已经使用,鸿鹄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或需要赔偿的情形,也没有任何业主主张过赔偿。正是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宜兴质监站调查后发现整个陶里一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需要大面积整改,已经交付的房屋也因实际上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无法使用,此种情况下,业主更加坚决地要求鸿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断向政府投诉,逐渐演变为集体维权事件。面对维权事件,鸿鹄公司另无选择,只能通过政府协调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对于质量鉴定报告涉及的问题所带来的逾期违约金和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等,按售房总价款的10%对每户业主进行一次性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从未体现出就层高不足、墙面裂缝、室内管线布置等问题给予赔偿,这只是部分业主单方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一审认定调解协议赔付款不应作为损失依据显属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其他损失,而在2016年2月10日至6月30日期间,按照业主购房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赔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肯定属于损失的一部分,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也确实包含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至少对该部分损失应予认定。一审以停止交付期间的租金标准确定本案的损失金额,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3、按《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设计单位华建公司未按国家规范进行设计,其设计方案存在重大缺陷;总包单位新华公司在自己负责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尽到总包单位的管理职责;分包单位华峰公司在雨棚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分包单位海锋公司在4号楼钢结构屋面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建浩公司没有履行监理义务。其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整个陶里一期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局限在雨棚倒塌问题分析过错及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和明显不当。(1)一审认定华建公司的过错及责任是雨棚构件和女儿墙构造柱部位设计方案不合理,鸿鹄公司基本认同,但对鸿鹄公司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显属不当。(2)总包单位新华公司存在两大质量问题,一是所有楼号的女儿墙构造柱施工问题造成安全性能不满足规范要求,二是除13号楼外所有楼号楼板钢筋保护层偏厚,会影响承载力。事实上构造柱施工不合格是导致雨棚坠落的主要内在原因,一审仅认定其承担7%的责任显属不当。(3)华峰公司主要问题是雨棚施工存在质量缺陷,也是4号楼发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一审认定其承担7%的责任明显不当。(4)无论4号楼雨棚及女儿墙是否发生质量事故,海锋公司施工的4号楼钢结构屋面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一审不认定海锋公司的过错及责任显属错误。(5)发生雨棚倒塌事故后,经检查存在大面积、普遍性质量问题,无一不说明建浩公司没有履行监理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6%的责任明显偏轻。(6)关于鸿鹄公司的责任,华建公司包含雨棚部分的施工蓝图早已送审,此后对雨棚部分的局部深化设计,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二次送审,也未规定门窗、栏杆、雨棚等部件的图纸必须送审,而且在竣工验收及备案过程中未有任何一方提出这问题。因此,一审仅根据宜兴市建设局工作人员的答复就认定鸿鹄公司具有送审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认定鸿鹄公司存在此过错,则华峰公司明知设计图没有送审而径行施工,华建公司、新华公司在竣工验收时均未指出这一问题也存在过错。就算雨棚抬高施工事宜有鸿鹄公司参与,但鸿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够专业,最终是由华建公司、新华公司和华峰公司负责实施,并由其对质量和安全性负责,应由其三家单位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酌定鸿鹄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50%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存在随意性,显然加重了鸿鹄公司的责任,显失公平。
华建公司二审辩称:1、应以侵权之诉处理本案。2、一审认定设计单位华建公司的过错是错误的,华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华公司二审辩称:1、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上发生质量事故的只是雨棚,如果扩大到其他地方,从法律上讲,也违背了预期性原则,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侵权之诉没有预期,如果以侵权论,会破坏民事平等协商的原则。如果扩大化代以侵权之诉,是会架空合同法许多规定,也会架空建设工程保修制度的基本原则。此外,最高院在(2014)民抗字第79号文书中明确阐明了即使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房屋买卖合同迟延交付,开发商仅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施工方主张违约责任。2、关于损失范围,以租金标准确定损失范围是合理的。(1)人民调解协议中确定了业主赔偿金,是在政府维稳压力下,由鸿鹄公司与业主自行协商的结果,既有赔偿也有补偿,给予业主的补偿是鸿鹄公司自愿的,且补偿赔偿的原因还包括鸿鹄公司自身存在的私自更改规划、商业住宅之间物业管理等问题,与雨棚倒塌无关,补偿不属于损失。(2)鸿鹄公司提到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分属不同合同关系,最高院(2014)民抗字第79号文书中也提到了不应由施工方承担开发商与业主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3)侵权事故侵犯的是房屋使用权,且事故发生前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鸿鹄公司是应交而未交,逾期责任在其自身。3、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1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本案一审的被告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雨棚倒塌是多因一果的关系,且责任大小基本能确定,所以按份责任符合规定。4、责任大小分配的问题,新华公司承担7%的责任是适当的。(1)新华公司不是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是鸿鹄公司直接发包的,且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3.1.14条约定,发包人直接发包的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均与总承包人无关。(2)鸿鹄公司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将雨棚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公司,构成违法发包,其也未对雨棚工程设计方案报审,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方案施工,新华公司已经发了书面工程联系单进行风险告知,鸿鹄公司不予理睬。唯一与新华公司有关系的就是构造柱连接的问题,构造柱的女儿墙是符合使用和安全需求的。新华公司认可一审的判决。
华峰公司二审辩称:1、关于一审审理范围,一审审理方向正确。华峰公司在一审中坚持认为只应围绕4号楼雨棚侵权进行处理,因为只有4号楼雨棚倒塌造成了损失,但法院按照所有雨棚范围进行审理,华峰公司尊重一审判决。即使审理范围要扩大到其他质量方面,也与华峰公司无关,华峰公司只承建了雨棚。2、关于损失范围和计算依据的认定,一审认定正确,基本公平。虽然华峰公司承担责任对照实际施工量明显偏高,但华峰公司尊重一审判决。房屋早已交付,鸿鹄公司的损失显然不是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参照租金标准是客观合理的。3、关于一审责任承担认定方式,鸿鹄公司认为应按侵权法11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其对法律的曲解,根据该条认定连带责任的关键是要根据相关事实推定存在等价因果关系,本案中显然各被告对雨棚损害的责任是可以明显区分的,无论对鸿鹄公司所称的四大质量问题,还是单独雨棚倒塌问题,任何一个被告的单独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鸿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雨棚倒塌只是把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暴露出来,说明其也认为雨棚倒塌只是诱因,所以其认为单方行为会导致全部损害后果不符合逻辑。4、一审对各方过错分析及责任认定的基础正确,过错责任的认定系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对照合同虽然华峰公司的责任偏重,但尊重一审判决。5、鸿鹄公司的过错及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50%是正确的。
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鸿鹄公司对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报告的内容认定华建公司有过错并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证据不足。鉴定报告系鸿鹄公司单方提供,并非司法鉴定结果,亦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华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1)华建公司未对锚栓材料、锚固深度不做明确规定,是因为这只是雨棚的方案设计,具体如何施工应当由鸿鹄公司委托进行深化设计并经施工图审查通过后再行施工。因此,该过错应当属于鸿鹄公司。(2)华建公司对传力路线仅提供了初步设计,而传力路线的合理性等计算应当在深化设计阶段完成,不属于华建公司的工作范围,不应由华建公司承担责任。该传力路线不合理的鉴定结论也是建立在4#、10#楼的雨棚抬高35CM的基础上做出的,该做法系鸿鹄公司单方指令雨棚施工单位现场完成的,与华建公司的方案图纸无关。(3)一审根据鉴定报告认定设计中“承受雨棚拉力的墙体中的构造柱抗倾覆承载能力不能满足规范要求”是错误的,经华建公司反复计算,设计中构造柱的设置是满足规范要求的,最终关于女儿墙处理措施的整改方案中就明确提出要按照施工图纸结构设计总说明进行整改,说明华建公司设计的合理性。(4)一审认定“设计变更单中当压顶梁高度小于200MM时,大雨棚竖向方向钢管顶部锚固在砖墙上,其设计方案存在明显缺陷”属于华建公司的过错是错误的。首先,设计变更单中华建公司的设计是方案设计,相关问题需要深化设计时考虑;其次,对鉴定报告而言,除4#、10#楼外,对5-7#楼的鉴定也未提出上述问题,一审将没有任何依据的结论强加与华建公司依据不足。2、华建公司所做雨棚设计方案是合理的,导致质量问题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鸿鹄公司及相关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设计施工,涉案部分未做深化设计即擅自安排施工的行为造成的,一审判决华建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不当。(1)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各阶段设计成果的确认必须经集团总工程师与宜兴鸿立东方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签署生效”,而就变更通知单而言,并未有相应签署,因此该设计变更单未生效。如果按照华建公司的方案设计进行深化后施工是不存在隐患,也不可能发生事故,鸿鹄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严格按照方案设计的内容进行二次设计、未经施工图审查即擅自施工,是导致雨棚事故及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4#、10#楼的实际雨棚的位置与方案设计标示的不一致,鸿鹄公司和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华建公司的方案图进行女儿墙和雨棚部分的施工,施工单位擅自抬高了35CM,导致雨棚出现了安全隐患及发生事故。(3)华建公司对构造柱的设计完全满足规范要求,但施工中相关施工单位未按华建公司在结构设计总说明中有关构造柱间距设置的明确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构造柱间距过大,造成质量问题。(4)结构设计总说明中提出“当钢筋没有预留时,柱顶筋用植筋法锚入梁内10d且不小于10MM,柱底晋植筋锚入20d”,但实际施工中仅为7-8d,达不到方案设计的要求。(5)结构设计总说明中要求“对于外露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挑檐、女儿墙、持板等构件,当其水平直线段长度超过12M时,应设置变形缝,变形缝间距≤12M”,但在实际施工中却未能预留变形缝,是造成质量问题的又一原因。3、一审应只局限于4号楼的雨棚倒塌问题。赔偿范围一审认定是适当的,本案应是按份责任,但责任划分错误,设计单位华建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30%也明显不当。
鸿鹄公司针对华建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将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及过错责任的依据是正确的。鉴定报告是事故发生后宜兴质监站委托作的,各被告也按照鉴定报告整改,未提出异议,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反驳鉴定报告的证据。一审虽试图重新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所以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2、基于鉴定报告认定的结论,是可以证明华建公司设计方案存在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华建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华建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都提到过,但没有依据,二审应驳回。
新华公司针对华建公司的上诉辩称:新华公司认可一审认定的各方过错与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及过失相比因素列表,认同列表中关于新华公司的过错与损害后果参与度及过错相比因素。
华峰公司针对华建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认定华建公司承担30%责任正确,证据充分,也已经考虑各方因素,减轻了华建公司的过错。该过错责任的认定是依据鉴定报告做出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2、华建公司上诉状中一味推脱责任,其理由一审中已经表达,一审也已经做出回应,同意一审意见。3、本案雨棚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女儿墙的倒塌,雨棚依附在女儿墙上倒塌的,在倒塌的女儿墙上固定雨棚用的螺栓还在墙体内,说明倒塌原因并非雨棚固定出现问题,并非因为螺栓脱落导致,所以螺栓长度的大小并非是雨棚倒塌的原因。女儿墙是通过植筋固定的,按照图纸需要20cm,而实际测量只有4-7cm,就是因为植筋太短,墙体无法承受重力倒塌,所以墙体倒塌不是雨棚固定不牢固,而是因为设计的问题与墙体施工问题造成的,更重要的是设计原因,施工只是形成了此次事件的最后一步。即使华峰公司施工合格,符合设计要求,设计出现问题,也规避不了本次事件的发生。一审认定施工过错与雨棚倒塌原因相关度较小符合实际。
海锋公司、建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鸿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9697496.6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为宜兴陶都路陶里一期工程的开发商。为开发建设涉案项目,其分别与各被告签订合同,由华建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设计,新华公司总承包该项目工程,华峰公司分包该项目屋檐披檐工程、海锋公司承建该项目屋面钢结构工程,建浩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监理。2015年11月底,涉案项目通过政府验收备案。2016年2月10日夜间,陶里一期4-A#房部分雨棚及走廊栏板(女儿墙)发生整体坠落事故。其公司积极协助、配合宜兴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开展调查。同月19日,宜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宜兴质监站)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鉴定公司)对房屋进行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同年3月30日,东南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同年4月5日,宜兴质监站向其发出《关于陶里文化广场一期项目施工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明确主要存在“大、小雨棚、二层阳台栏板结构构造柱部位设计不合理、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安全性能不能满足规范要求,以及部分房屋混凝土楼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等方面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其立即召集相关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同时要求其停止向业主交付房屋,对已交付的房屋暂停使用。同年6月30日,宜兴质监站发出《关于陶里文化广场一期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成情况的公告》,认定房屋经整改重新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可以交付使用。至此,其向业主交付房屋的时间整整逾期七个月。期间,购房的部分业主对房屋质量问题严重不满意,提出退房并多次组织集体围攻原告售楼处和办公场所,经宜兴市、丁蜀镇政府和当地公安、政府矛盾调解中心多次、反复沟通协调,最后在政府部门组织和监督下,其与所有业主就上述质量问题及造成逾期交付房屋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按照售房总价款的10%对每户业主进行一次性赔偿和补偿,共计支出27645782.32元。鸿鹄公司认为,五被告承接工程业务后,未尽到设计、施工、监理应尽的义务,致使发生质量事故,给业主造成损失,并由此产生巨额赔偿的损害后果,侵犯了其公司的财产权,构成侵权,应予赔偿。该质量事故是五被告共同造成的,是多因一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新华公司一审辩称:一、其公司并非雨棚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施工者,雨棚发生质量问题与其公司无关;二、从雨棚倒塌原因来看,与其公司无关。(1)根据鉴定报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两方面:设计存在问题和施工方(雨棚、钢结构)未按照相应技术规程施工。具体为:设计未作深化设计,也未经审图;华峰公司未按图施工,擅自将雨棚固定点提高了35公分。这些问题与其公司无关;(2)4号楼鉴定报告所列问题大多与其公司无关,只有“构造柱连接不足”与其公司相关,但该报告未明确指出雨棚坠落的具体原因。此外,雨棚是鸿鹄公司后来临时增加的工程,在没有增加雨棚的前提下,新华公司施工建设的女儿墙(包括构造柱)完全能够满足使用需求和安全需要,也通过了验收;三、鸿鹄公司和华峰公司对雨棚质量问题存在过错,其公司不存在过错。鸿鹄公司将雨棚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分包商进行施工,本身存在过错;当局部雨棚的固定存在隐患时,其公司向监理单位提出,但发包人和相关主体未停止施工,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四、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其公司仅应履行保修义务,而该义务也已履行;五、鸿鹄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应依据。(1)鸿鹄公司主张的损失是以整个陶里一期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为基础的。但发生雨棚坠落事故的仅为4号楼。对于未产生坠落的建筑物,鸿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2)鸿鹄公司主张因与406户业主达成调解协议而支出的赔偿金,该赔偿行为系单方自愿行为,且赔偿方案一刀切,极不合理,其公司既未参与,也不认可;(3)调解协议中载明的赔偿理由并不仅是房屋质量问题,还包括管理问题、单方面更改规划等发包方自身问题,且在雨棚倒塌前业主就开始了维权活动,故该调解并非针对雨棚倒塌事件而达成的调解,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4)关于鸿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模型费”、利息损失、差旅费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华建公司一审辩称:一、雨棚并不在其公司的设计合同范围内,且双方就雨棚设计及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华建公司不应对鸿鹄公司承担责任;二、其公司所做的雨棚设计尚未深化,且并未生效,鸿鹄公司未进行二次设计及审图就擅自施工,是导致雨棚安全隐患及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三、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四、鸿鹄公司主张的损失存在大量间接损失,属于不能在订立合同时所可能预见的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五、鸿鹄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承担所谓赔偿责任,也应当是按份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峰公司一审辩称:一、其公司施工是按照鸿鹄公司要求进行的,同时也经过了发包人、监理等各单位的验收,是合格的。二、本案雨棚倒塌的原因是女儿墙抗倾覆能力不足,而非锚固深度问题,故锚固深度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三、鸿鹄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全部是针对雨棚倒塌所引起的损失,根据调解协议,赔偿的原因至少还有层高不足、墙面裂缝、室内管线不合理等原因;四、其公司施工量仅仅70多万元,且其公司也已经承担了雨棚全部修复费用,再让其承担巨额损失显然不公平。
海锋公司一审辩称:一、雨棚及走廊栏板的施工并非由其公司负责,与其公司无关;二、东南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鸿鹄公司主张的损失还涵盖其他许多质量问题,但不涉及钢结构问题,其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即使存在细小瑕疵,但与鸿鹄公司向业主的赔偿没有关系;四、即使其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只应按照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责任。
建浩公司一审辩称:一、雨棚系鸿鹄公司独立平行发包,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修改后的施工方案未按规定报经审查,故雨棚并不在其公司的监理范围;二、在雨棚施工中,监理曾发现存在问题与甲方交涉,并汇报丁蜀质监站,但未有处理结果。三、监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
(一)设计合同
2014年6月22日,鸿鹄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陶都路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华建公司为鸿鹄公司设计陶里一期商业部分(含部分住宅)的施工图设计、小区综合管网的规划方案、施工图设计。约定设计费暂定1893858元,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以规划审批后设计建筑面积为准。
(二)总承包合同
2014年7月25日,鸿鹄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鸿鹄公司将陶都路陶里一期工程发包给新华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内容主要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暂定合同价3140万元。合同附件一关于“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的工作界面划分”显示新华公司是配合钢雨棚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三)雨棚施工合同
2015年8月31日,鸿鹄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屋檐披檐施工合同,约定鸿鹄公司将陶里文化广场一、二期工程项目屋檐披檐工程发包给华峰公司,工程造价暂定131万元左右。
(四)钢结构施工合同
2014年12月11日,鸿鹄公司与海锋公司签订了屋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鸿鹄公司将陶里一期工程项目屋面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海锋公司。工程造价暂定274万元左右。
(五)监理合同
2014年7月25日,鸿鹄公司与建浩公司签订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由建浩公司对陶里一期工程项目内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以及本合同地块范围内的所有附属配套工程的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及档案资料、协调组织等全过程监理工作,自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开始至本工程竣工交付期间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理工作。监理费用暂定26万元。
(六)鸿鹄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鸿鹄公司自2014年起陆续与包括本案406户在内的业主签订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价款、面积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该商品房取得《宜兴市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二、涉案工程开竣工情况及事故、整改情况
该工程位于陶都路陶里一期,商铺建筑面积共计15344.67平方米,其中一楼9555.51平方米,二楼5791.16平方米。该工程于2014年8月开工,2015年11月竣工。2015年12月3日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并陆续开始交付。自2016年2月10日发生雨棚坠落事故之前,涉案406户已经全部完成交付。
2015年12月业主开始在网上维权,主要诉求为层高、渗水、弱电、逾期交付等问题。
2016年2月10日夜晚,4号楼雨棚及走廊栏板发生整体坠落。业主维权愈演愈烈。
同月15日,宜兴市质监站发布《关于陶里三号楼部分雨棚及走廊栏板坠落的处理意见》载明:“1.立即封存施工、监理资料及施工图纸,对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开展调查;2.委托有资质(司法鉴定)单位对陶里一期所有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具体单位由业主选定,所有费用与业主无关;3.对包括已经发生坠落的3号楼在内的所有陶里一期商铺在调查、鉴定期间不得使用,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视情况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处理;……”同时宜兴市质监站委托东南鉴定公司对陶里一期所有房屋结构安全性现状进行鉴定。2016年4月5日,东南鉴定公司分别针对13幢楼出具13份鉴定报告。同日,宜兴市质监站依据鉴定报告出具整改意见,载明:“陶里文化广场一期项目1#-13#楼工程质量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1、框架结构附属的大雨棚构件大雨棚(1.6米跨度)、小雨棚(1.0米跨度)因设计方案不合理、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其安全性能不满足规范要求;2.二层阳台栏板结构构造柱部位因设计方案不合理和施工质量存在缺陷造成安全性能不满足规范要求;3.4#楼钢结构门楼存在钢结构连接节点漏焊和错位等原因造成安全性能不满足规范要求;4.部分房屋混凝土楼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针对上述问题,建设单位……立即召集相关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及时组织整改。……现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陶里文化广场一期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房屋的交付,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已交付的房屋建设单位协调业主暂停使用,并做好相应的安全维护工作,保证整改工作顺利开展。
政府一边责令相关单位整改的同时,一边推进维稳工作,促成鸿鹄公司与业主进行调解。2016年4月30日,鸿鹄公司与406户业主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房屋交付过程中,双方就房屋质量问题(部分业主认为存在层高不足、部分雨棚及二楼栏板存在安全隐患、墙面裂缝、室内管线布置不合理等问题;开发公司承认东南鉴定公司的检测报告结论)引发争议和纠纷,现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市调委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鸿鹄公司应当根据东南建设公司《检测报告》结论所涉及的质量问题,于2016年6月30日(含)前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维修整改完毕并通过验收。如逾期,则自2016年7月1日起至通过验收之日止,由鸿鹄公司按日向购房人支付总房价万分之五的经济补偿,该款在通过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二、对业主由于上述争议和纠纷而主张的房屋逾期交付及其所带来的逾期违约金和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等问题,鸿鹄公司本着互谅互解、解决纠纷的原则,对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按房屋实际总价10%的额度予以赔偿和补偿,该款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时一并结清。三、…在收到上述赔偿和补偿款项后,就双方在该房屋购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全部了结,今后不再就此提出任何主张和诉求。……”鸿鹄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向406户业主支付赔偿、补偿款共计27645782.32元。
2016年6月9日,陶里文化广场一期1.6米及1米雨棚整改工程、女儿墙及楼面保护层整改工程、龙头钢结构整改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同月29日,东南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函,对涉案工程1#-13#施工质量问题整改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整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国家相关要求。2016年6月30日,宜兴市质监站发布《关于陶里文化广场一期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成情况的公告》,载明鉴定报告中涉及的相关安全使用问题已经全部得到整改,同意各参建责任单位形成的竣工验收意见,陶里文化广场一期工程可以交付使用。
三、涉案工程的诉前鉴定情况
2016年4月5日,东南鉴定公司分别针对13幢楼出具13份鉴定报告。
其中1#、2#、3#、5#、6#、7#、9#、11#、12#、13#(除4#、10#)楼的鉴定报告中关于雨棚安全性分析情况如下:1.大雨棚:(1)设计:大雨棚原设计变更单未标明锚固螺栓种类及规格,且设计变更单中当压顶梁高度小于200MM时,大雨棚竖向方钢管顶部锚固在砖墙上,其设计方案存在明显缺陷。结合该房屋大雨棚实际情况,经复核分析,其栏杆端抗倾覆不满足规范要求。(2)施工:未见关于三角形雨棚的相关验收记录、拉拔检测报告;根据《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145-2013第4.3.8条规定,“受拉、边缘受剪、拉剪复合受力的结构构件及生命线工程非结构构件的锚固连接,应控制为锚栓或植筋的钢材破坏”,本次抽检为拔出破坏,不符合相关要求。根据《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145-2013第9.4.1条规定,“化学锚栓应按照设计和产品说明书规定的工序进行施工”。本次拔出锚栓锚固深度为50MM,小于产品说明书110MM的规定。2.小雨棚:设计中小雨棚竖向方钢管顶部用膨胀螺栓锚固在砖墙上,也存在明显缺陷。根据《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145-2013第4.1.1条规定“膨胀螺栓不适用于受拉、边缘受剪和拉剪复合受力”,其安全性不满足相关要求。因此,该雨棚安全性均存在安全隐患。该鉴定报告还认为涉案工程存在部分楼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偏厚、层高不足等问题。
其中4#、10#楼因存在雨棚向上抬高35CM的情况,故该两份鉴定报告中除存在上述鉴定报告中存在的情况,另增加下列鉴定意见:(1)大雨棚设计方案中作为受拉作用的顶部锚栓锚固于墙体压顶梁上,该压顶梁及其下部的墙体和构造柱不能够作为悬臂构件承受水平拉力作用,该传力路线不合理;设计方案中承受雨棚拉力的墙体承载能力不能够满足规范要求。(2)承受雨棚拉力的构造柱根部连接构造不符合规范要求;(3)顶部纵向横杆锚栓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
8#楼因未设计雨棚,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安全性满足规范要求。
四、诉中鉴定启动情况
一审中,新华公司、华建公司等因对诉前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事故原因及各方过错比例进行鉴定。法院受理该申请并依法送鉴。第一次送鉴因该鉴定机构无法做原因分析被退回,第二次送鉴因鉴定机构认为现已无事故现场,无法做鉴定,故鉴定被退回。
五、宜兴市质监站对事故的调查情况
一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宜兴市质监站在事故发生后对相关责任主体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2016年2月17日对鸿鹄公司工程部经理贺知之所作询问笔录:“问:设计单位有没有出具雨棚施工的正式施工图?答:没有,只有一份相关人员签字盖出图章的白图。问:你知不知道与主体结构相连的雨棚施工需要正式的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审查?答:这个我不知道。……”
2016年2月17日对鸿鹄公司工程部土建工程师朱懿池所作询问笔录:“问:设计单位有没有出具雨棚施工的正式施工图?答:没有,当时蓝图上要求二次深化设计,后来设计单位出具了一份设计变更图纸,说明了一下具体做法。问:你知不知道与主体结构相连的雨棚施工需要在正式的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审查?答:这个我不知道。……问:设计单位当时变更通知书上的施工图中,栏板女儿墙只标注扁铁栏杆的做法,而实际建筑中该部位没有扁铁栏杆,导致雨棚安装位置抬高35CM,这一情况你是否清楚?答:当时做雨棚的施工单位就这个事发过一个工作联系单给我们,然后我们就约了设计单位在施工现场共同商量确定具体的施工做法,当时参加人员雨棚施工单位张志峰、设计单位张总、总包单位陈华、陶工、设计单位贺知之和我,监理不记得了。问:当时设计单位有没有就雨棚安装位置抬高提供设计复核计算书?答:当时没有提供。……”
2016年2月17日对华建公司总工张宏所作的询问笔录:“问:2015年9月30日你单位施工现场来解决雨棚安装方面的一些问题,这个情况你清楚吗?答:当时到工地办事时,建设单位临时要求看一下10#楼西侧室外楼梯转角处雨棚的做法。我理解是雨棚整体不抬高,上端没法固定,所以就针对现场指导他们打穿墙钉固定。……”
2016年7月19日对张宏所作的询问笔录:“问:根据你单位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2页,变更中已经明确雨棚安装位置和具体做法,你如何解释?答:设计单位硬要把雨棚安装位置抬高,让我们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问: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你单位有没有发现部分雨棚安装位置已经发生变更了?答:没有注意。……”
2016年2月16日对华峰公司雨棚施工负责人张志峰的调查(询问)笔录:“雨棚安装时设置的位置是否与设计相符?答:大部分是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来做的,只有倒塌部位及4-C与这边对称的部位因为走廊栏板高度上口实际已达1.1米,应建设单位要求将雨棚整体抬高35CM。问:该雨棚抬高的做法有什么依据?答:我是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和设计的指导才这样做的。当时是2015年9月30日下午的2-3点间,建设单位的朱懿池、朱琳、贺知之以及设计单位的张总等人直接在10号楼现场2楼楼梯口,交代我雨棚整体抬高后上口固定在走廊栏板压顶上,下端用穿墙螺栓固定在栏板上。……”
以上事实,由鸿鹄公司提供的合同、竣工证明书、质监站文件、鉴定意见书等、法院调取的质监站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归纳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及审理范围;二、鸿鹄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纳;三、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四、本案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五、各方责任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的主张、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院的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及审理范围
(一)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鸿鹄公司经法院释明后,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侵权关系:陶里一期存在大面积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归纳为四大问题:雨棚问题、构造柱问题、钢筋保护层偏厚问题、钢结构施工瑕疵问题),各被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被政府要求停止交房、与业主调解支付了大额赔偿金)。故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各被告认为,其与鸿鹄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即使履行过程中有质量瑕疵,鸿鹄公司也只能依据合同提起合同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对工程质量瑕疵通常依据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给予救济,但前提是该质量瑕疵属于一般性问题,产生的损失属于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但当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即承包人严重违约),造成发包人合同利益以外的损失时,根据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精神,应允许发包人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否则发包人合同利益外的损失将无法得到弥补。本案中,涉案工程发生了雨棚倒塌,该质量问题导致鸿鹄公司对外承担了巨额赔偿,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的情况下,鸿鹄公司选择通过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相应的损失,应予支持。
(二)本案的审理范围
鸿鹄公司认为,工程质量的四大问题均构成侵权,造成了无法割裂的整体结果,故应全面审理。
各被告认为,如本案以侵权关系来审理,则本案的侵权事实为4号楼雨棚的坠落,应仅就4号楼雨棚坠落发生的侵权后果进行审理,赔偿也仅限于4号楼。其余楼并未发生侵权事故,故无需纳入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个诉讼应围绕一个法律关系进行。本案中,鸿鹄公司的诉请基础既有因严重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如雨棚坠落责任;又有基于合同产生的质量瑕疵责任,如钢筋保护层偏厚问题、钢结构施工瑕疵。尽管两种类型的责任混同在一起,导致了整改、逾期交房、调解赔偿的整体结果,但由于法律关系的不同,每个责任主体亦不相同,不能放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解决。比如钢结构施工瑕疵、钢筋保护层偏厚明显是合同违约责任问题,应通过合同关系解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现鸿鹄公司选择侵权之诉,应将侵权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责任赔偿从整体中析出,就该块内容进行审理。对于各被告的抗辩,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局限于4号楼的侵权行为。根据鉴定报告,13幢楼中除8号楼未设计雨棚,其他楼的雨棚均证实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整体雨棚(不局限4号楼)侵权损害赔偿。
二、关于鸿鹄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纳
五被告在质证中均提出,东南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过程其均未参与,是单方委托,应不予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东南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由中立第三方宜兴质监站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各被告均未就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按照该鉴定结论实施了整改方案。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亦无提供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法院曾应被告的申请而启动鉴定程序,但因已无事故现场而被退回,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故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三、关于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鸿鹄公司的主张及认定
鸿鹄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下:1.调解赔付款27645782.32元;2.律师费900000元、因业主维权打坏模型发生的模型重建的费用130000元、借高额贷款的利息1950000元;3.差旅费198342.07元;4.零星修复整改费809431.21元。
五被告发表如下意见:1.调解协议系鸿鹄公司自愿与各业主达成,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且调解协议赔偿针对层高、线路、逾期交付等总体的赔付,并非完全因为雨棚侵权而导致;2.律师费、模型费、利息、差旅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所有整改均由各被告自行完成,鸿鹄公司未产生整改费。
经查:雨棚倒塌后主要整改都是各施工方自行完成,费用自行负担。但鸿鹄公司另行委托华峰公司完成了修复零星工程等。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支付。鸿鹄公司提供了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车票、餐费及住宿报销单等,用以证明支出差旅费198342.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审理范围仅局限于雨棚倒塌(不局限4号楼)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故损失应以上述范围为限。1.对于鸿鹄公司主张的调解协议赔付款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理由为:(1)该调解协议系鸿鹄公司与各业主的意思表示,五被告并未参与调解,该调解协议不能约束五被告;(2)根据调解协议载明内容,导致鸿鹄公司向业主赔付的原因不仅包括雨棚质量问题,还包括层高不足、墙面裂缝、室内管线布置不合理等一系列问题,因此,鸿鹄公司为此支付的调解赔偿款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2.鸿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因侵权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模型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支持;融资利息并非因侵权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3.关于差旅费,鸿鹄公司提供的票据尚不能证明是处理本案侵权问题而支出,但该部分费用实际必然发生,考虑到本案整个处理过程的复杂性与紧要性,法院酌情支持差旅费100000元;4.零星修复整改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法院暂不予支持。
(二)因雨棚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的确定
鸿鹄公司仍坚持全面赔偿的观点,但认为如仅审理雨棚质量引起的损失,应以因雨棚倒塌导致政府发文停止交付、进行整改期间其公司向业主承担的逾期交房责任确定。
五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质量没有问题。即使雨棚倒塌,相关被告仅承担保修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406户房屋已经完成交付,应参照同地块同类型房屋租金确定损失,而非按照逾期交付违约金。且政府要求停止交房是因为业主与鸿鹄公司之间产生多种争议,雨棚坠落仅是问题之一,不能认为停止交房系由雨棚坠落引起的。而且维修整改的是四大问题,单独雨棚质量的维修整改无须如此长的时间,但五被告未就单独雨棚质量的维修整改期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鸿鹄公司主张的调解赔付款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但鸿鹄公司因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被要求统一停止交付及使用,最终导致其向406户业主进行了赔付是不争的事实。如何在总损失中析出因雨棚质量侵权产生的损失?因鸿鹄公司客观上无法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法院认为,应参照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41天)因406户业主无法使用房屋而导致鸿鹄公司赔偿的租金损失酌情确定。理由如下:1.2016年2月10日发生雨棚坠落,同月15日宜兴市质监站随即发布《关于陶里三号楼部分雨篷及走廊栏板坠落的处理意见》,要求对陶里一期所有房屋进行鉴定,并要求所有房屋不得使用。可见,雨棚质量问题与业主无法使用之间有很强烈的因果关系,而其他质量瑕疵并不会导致这一结果;且就鉴定报告指出的涉案工程四大质量问题而言,雨棚质量问题系首要问题。因此,对五被告认为雨棚问题并不会导致业主无法使用的主张不予采纳;2.自事故发生至整改完成、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通知可以使用,上述期间内业主相应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且鸿鹄公司对业主也进行了概括性赔偿。故鸿鹄公司因雨棚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为事故发生至可以恢复使用期间的损失。五被告认为应单独以雨棚整改期间确定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以区分出雨棚整改期间。考虑到该期间系由政府作统一要求,整改完毕也需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及再次鉴定合格,故对该期间应视为一个整体,不宜作出区分;3.截止2016年2月10日,鸿鹄公司已经向涉案406户业主完成交付,故鸿鹄公司承担的是业主使用权受侵害的赔偿责任,而非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参照406户房屋无法使用导致的租金损失来确定本案的侵权损失。至于相关被告辩称其承担的是保修责任,这是针对合同关系而言,法院不予采纳;4.由于鸿鹄公司实际赔付的业主人数众多,赔付原因复杂,故租金损失仅作为参考,法院将综合本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最终损失。
为确定2016年2月至6月期间同等地段同等类型商铺租金水平,鸿鹄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涉案406户商铺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除对其中五间商铺认为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大于合同金额,存在异议)。据此,法院向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询价。2018年9月28日,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复函,认定:陶都路陶里一期工程位于宜兴市丁蜀镇陶都路与川埠路交叉口西北角,系陶瓷商城之后开发建设的融陶瓷制作与商贸服务为一体的陶瓷专业市场。陶都路陶里一期工程商铺建筑面积15344.67平方米,其中一楼9555.51平方米,商户257户,户均面积37.17平方米,平均售价20640元/平方米;二楼5791.16平方米,商户149户,户均面积38.8平方米,平均售价13420元/平方米。陶都路陶里一期工程陶瓷市场目前处于培育成长期,商铺租赁交易尚不活跃,案例较少。从调查情况分析,在咨询基准日内,以3年起租为例,一楼50平方米商铺年租金4万元,即800元/平方米/年。二楼36平方米商铺年租金不高于2万元/平方米/年,即560元/平方米。(一般二楼商户用搭建三层扩大使用面积的方式提高二楼年租金)。目前,陶都路陶里一期工程商铺租金客观上存在租售比倒挂现象,即租金收入不能实现房产的保值增值。在实际利用租金标准时,请注意:1.租期长短对租金的影响;2.户型面积与租金总额存在同向变化,但不一定同步,即在实际交易中交易双方并不一定以单位面积租金作为成交标准;一般面积较少(以满足承租人需要为前提)的商铺单位租金会略高于面积较大的商铺。
对该咨询意见,鸿鹄公司认为租金标准过低,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华峰公司对该意见认为租金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新华公司、华建公司、海锋公司、建浩公司对该意见无异议。
因该咨询意见系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且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对该咨询意见予以确认。参考该咨询意见,综合考虑涉案房屋面积、租期、周边市场等因素,法院确定用于计算因雨棚质量导致损失的租金标准为:一楼800元/平方米/年、二楼560元/平方米/年。据此,鸿鹄公司因雨棚质量问题导致的总损失为4305840元[(800×9555.51+560×5791.16)÷365×141+100000]
四、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
鸿鹄公司认为,因各被告各自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认为,就本案事故而言,各被告各自原因力不同,故各被告之间是按份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是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各被告之间是按份责任。
五、各方过错分析及责任认定
(一)设计方-华建公司
鸿鹄公司主张,根据东南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华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设计中未对雨棚的锚栓材料、锚固深度进行明确规定;2.作为受拉作用的顶部锚栓锚固于墙体压顶梁上,该压顶梁及其下部的墙体和构造柱不能够作为悬臂构件承受水平拉力作用,该传力路线不合理(4#、10#);3.设计方案中承受雨棚拉力的墙体中的构造柱抗倾覆承载能力不能够满足规范要求(4#、10#);4.设计变更单中当压顶梁高度小于200MM时,大雨棚竖向方钢管顶部锚固在砖墙上,其设计方案存在明显缺陷(除4#、10#的其他10幢楼)。
华建公司辩称:1.关于设计,其公司仅提供了设计方案,而非可以用在施工中的设计,事故是鸿鹄公司擅自使用所致。(1)其公司向鸿鹄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明确了雨棚部分需由专业厂家二次设计;(2)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成果必须经集团总工程师等人签署生效,故该设计变更通知单并未经过签署,不能视为有效的设计文件;(3)本设计就深度而言,仅为方案设计。鸿鹄公司未对该方案进行二次设计且未审图就擅自施工,造成事故发生;2.华峰公司未按图纸要求擅自抬高雨棚35公分,造成顶部锚栓锚固于墙体压顶梁,并非设计单位过错;3.新华公司未按结构设计说明中有关构造柱间距、植入钢筋、变形缝等的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构造柱间距过大、植筋深度不够、未预留变形缝,造成了安全隐患,并非设计单位过错。
经查:鸿鹄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第6.3条约定:各阶段设计成果的确认必须经集团总工程师与鸿鹄公司总经理签署生效。2014年7月华建公司向鸿鹄公司交付的蓝图上有雨棚设计图样,并注明:“轻钢结构由专业厂家二次设计”。2015年9月17日,华建公司向鸿鹄公司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及补充通知单,对1米雨棚及1.6米雨棚均作了设计变更,并在补充通知单中做了详细做法说明。该设计图纸未经审图中心审图。根据该图纸显示,雨棚通过三根锚栓固定在墙上,其中下端两根锚栓固定在一二层之间的框架梁上,而上端一根锚栓固定在二层阳台栏板上,着力在35cm扁铁栏杆下方的压顶梁下。
实际施工中,因4号、10号楼女儿墙上没有设计35cm的扁铁栏杆,而全是墙体,导致压顶梁上移。由于雨棚上端锚栓需要着力在压顶梁上,故雨棚需要整体抬高35cm,导致下方锚栓上移锚固在墙体,而非框架梁上。根据宜兴市质监站事发后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2015年9月30日鸿鹄公司曾召集华峰公司、华建公司就雨棚抬高一事进行现场确定。
2017年11月1日,法院依职权就涉案雨棚设计是否需要审图向宜兴市建设局工程技术科科长严朝辉进行调查。其答复:审图的目的是审查设计内容有无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对照《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意见》的规定,涉案工程属于“投资额在50万及以上的建筑智能化、建筑幕墙、轻型钢结构等专项工程”,属于重点审查项目,应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加盖审查专用章的,不得使用。施工图送审是甲方的义务。涉及二次深化的专项工程,需要在该工程实际施工前送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华建公司在雨棚设计及承受雨棚拉力的墙体中的构造柱设计上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雨棚质量缺陷及雨棚坠落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对于华建公司提出的设计并非合同约定范围,其提供的设计仅为方案设计,不能实际用于施工。法院认为,华建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鸿鹄公司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及补充通知书,鸿鹄公司要求按照该通知书建设雨棚,华建公司对此明知并未提出异议,且还在竣工验收中盖章,视为双方关于雨棚的设计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并实际按照设计变更通知单履行,对该抗辩不应支持;对华建公司提出的鸿鹄公司应将雨棚设计送审而实际未送审,具有过错,经调查,涉案工程属于必须送审工程,鸿鹄公司具有送审义务而未送审,具有过错,该过错对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可减轻华建公司的侵权责任。关于华建公司提出华峰公司擅自抬高雨棚导致事故发生,现有证据表明华建公司、鸿鹄公司、华峰公司明知雨棚抬高的情况,且雨棚抬高导致压顶梁及其下部的墙体和构造柱不能够作为悬臂构件承受水平拉力作用,与雨棚倒塌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华建公司提出新华公司构造柱、植入钢筋等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鉴定报告认为,华建公司设计的构造柱本身抗倾覆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这是设计本身有缺陷,故对华建公司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建公司的设计中存在未对雨棚的锚栓材料、锚固深度进行明确规定,设计方案中承受雨棚拉力的墙体中的构造柱抗倾覆承载能力不能够满足规范要求等问题,上述问题与雨棚倒塌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华建公司明知4号楼、10号楼雨棚向上抬高35CM未表示反对,进一步增强了雨棚倒塌的可能性。本工程是强制送审工程,鸿鹄公司应送审而未送审,具有过错。其明确知晓雨棚抬高且同意抬高,具有过错。
(二)总包方-新华公司
鸿鹄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有关新华公司施工问题为:1.承受雨棚拉力的构造柱根部连接构造不符合规范要求(4#、10#);2.顶部纵向横杆锚栓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4#、10#);3.楼板保护层偏厚(所有楼)。
新华公司抗辩:1.雨棚不属于其公司的施工范围;2.华峰公司无相应资质,原告违法发包;3.雨棚是临时增加的工程,在没增加之前,构造柱的施工符合使用需求和安全需要;4.华峰公司擅自将雨棚抬高了35公分,未按图施工;5.其公司已经明确向原告方告知雨棚抬高情况。提供工作联系单;6.楼板保护层偏厚与雨棚倒塌无因果关系。
经查:2015年10月11日,南通新华公司向鸿鹄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其中载明:“所有楼号钢结构雨棚有贵公司分包指定单位施工,现未按原施工图进行施工,且局部雨棚固定在加气块上,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我方不予承担。”鸿鹄公司签收了该工作联系单。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施工的女儿墙作为雨棚受力的墙体,墙体坚固性尤为重要。鉴定报告确认的施工问题1、2,均与雨棚倒塌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新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楼板保护层偏厚的问题与雨棚倒塌及雨棚质量瑕疵均无因果关系,故本案不予考虑该过错问题。新华公司对雨棚抬高问题曾向鸿鹄公司发函告知,可以相应减轻其过错。
(三)雨棚施工方-华峰公司
鸿鹄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有关华峰公司的施工问题为:1.化学锚栓深度不符合说明书要求(所有楼雨棚相关);2.锚固连接为拔出破坏,要求应为锚栓或植筋的钢材破坏(所有楼雨棚相关);3.小雨棚使用膨胀螺栓而非化学螺栓(所有楼雨棚相关)。
华峰公司抗辩:1.锚固深度不符合规定是因为图纸上对锚固深度没有明确规定;2.锚固连接的力度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3.雨棚抬高是事实,但当时是由设计、监理、新华公司、业主都到场口头决定变更的。
经查,华峰公司无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锚固深度即使设计图上没有明确要求,也应符合说明书要求,故对华峰公司的抗辩1不予采纳;锚固连接方式是鉴定报告认定的影响雨棚安全性的因素之一,从常理判断,锚固连接的牢固度与雨棚坠落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华峰公司的抗辩2不予支持。雨棚抬高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华峰公司对雨棚抬高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雨棚抬高系经鸿鹄公司同意,可以减轻其相应的过错。此外,华峰公司不具有钢结构施工的资质,鸿鹄公司明知其无资质而予以发包,双方均具有相应过错。
(四)钢结构工程施工方-海锋公司
鸿鹄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有关海锋公司的过错为钢结构连接点焊漏、错位。
海锋公司抗辩称雨棚并非其施工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雨棚瑕疵及雨棚倒塌所导致的侵权结果与海锋公司的施工无因果关系,故海锋公司无需为本案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五)监理方-建浩公司
鸿鹄公司主张雨棚及女儿墙倒塌、并暴露出大面积、普遍的质量问题,是监理公司没有尽到监理职责。
建浩公司抗辩称雨棚系施工单位未按原施工图施工,修改后施工方案未报经审查,故不在其监理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监理合同约定,陶里一期工程项目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施工图范围所有工作内容及配套附属工程的质量、进度等均属于监理的范围。建浩公司抗辩雨棚不在其监理范围,于法无据。雨棚施工中各施工方存在诸多质量瑕疵,建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监理职责,故建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各方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以及过失相抵因素列表如下:(此页以下无正文)

过 错

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

过失相抵因素

设计:华建公司

1.未对雨棚的锚栓材料、锚固深度进行明确规定;2.作为受拉作用的顶部锚栓锚固于墙体压顶梁上,该压顶梁及其下部的墙体和构造柱不能够作为悬臂构件承受水平拉力作用,该传力路线不合理(4#、10#);3.承受雨棚拉力的墙体中的构造柱抗倾覆承载能力不能够满足规范要求(4#、10#);4.设计变更单中当压顶梁高度小于200MM时,大雨棚竖向方钢管顶部锚固在砖墙上,其设计方案存在明显缺陷(除4#、10#的其他10幢楼)。

雨棚传力设计与墙体设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雨棚瑕疵、倒塌原因相关度较大;明知雨棚抬高仍予以许可,与雨棚倒塌相关度较大。

鸿鹄公司应送审未送审,可减轻设计方过错。

总包:新华公司

1.承受雨棚拉力的构造柱根部连接构造不符合规范要求(4#、10#);2.顶部纵向横杆锚栓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4#、10#);3.楼板保护层偏厚(所有楼)。

相比于设计,该施工过错与雨棚倒塌、瑕疵原因相关度较小,楼板保护层与雨棚倒塌无关。

曾就雨棚抬高发函,可减轻其过错

雨棚施工:华峰公司

1.化学锚栓深度不符合说明书要求(所有楼雨棚相关);2. 锚固连接为拔出破坏,要求应为锚栓或植筋的钢材破坏(所有楼雨棚相关);3.小雨棚使用膨胀螺栓而非化学螺栓(所有楼雨棚相关)。

相比设计,施工过错与雨棚倒塌原因相关度较小。明知雨棚抬高仍施工,有过错,但比设计方过错小

没有资质仍承揽业务,过错加大

钢结构海锋公司

钢结构连接点焊漏、错位。

与雨棚质量问题无关

监理:建浩公司

未尽监理职责

与雨棚倒塌、瑕疵相关但原因力较小

开发商:鸿鹄公司

1.设计图应送审而未送审;2.同意雨棚抬高;3.明知华峰公司无资质而发包

与雨棚倒塌的原因力较大

综合各方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考虑过失相抵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各责任方的责任比例为:鸿鹄公司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华建公司承担30%的责任,新华公司承担7%的责任,华峰公司承担7%的责任、建浩公司承担6%的责任。即华建公司承担因雨棚质量问题导致鸿鹄公司损失为1291752元(4305840×30%);新华公司、华峰公司各自承担301409元(4305840×7%);建浩公司承担258350元(4305840×6%);海锋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至于鸿鹄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款相应利息损失,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华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鸿鹄公司1291752元;二、新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鸿鹄公司301409元;三、华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鸿鹄公司301409元;四、建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鸿鹄公司258350元;五、驳回鸿鹄公司对海锋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鸿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建公司负担9087元、新华公司、华峰公司各自负担2143元、建浩公司负担182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二审中,鸿鹄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3月9日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2018年2月1日的发票;3、2018年2月的付款凭证。证明鸿鹄公司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完成了部分修复工作,实际已支付费用717959.41元,该费用应作为损失。
华建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新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只是针对雨棚工程,与新华公司无关。新华公司在质监站发出整改意见后已经承担了自己的整改和修复,也通过了验收。
华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雨棚工程造价在70万元左右,一审判决也明确了主要修复责任已经完毕,另行委托的只是零星修复工程,维修的部分内容与雨棚无关。
上述事实有鸿鹄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审理范围如何确定,雨棚工程之外的质量问题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二、鸿鹄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三、各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违约行为对他人构成侵权时,违约方才需对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合同关系中的违约并非必然与侵权关系竞合。本案中,鸿鹄公司与新华公司、华建公司、华峰公司、海锋公司、建浩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分别为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并在2016年2月10日雨棚坠落事故发生之前房屋已交付完毕,由此可见,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并未影响竣工验收及交付,也可视为鸿鹄公司接受交付时的工程质量现状。至此,工程质量瑕疵并未对他人构成侵权,而仅需按合同约定的保修原则处理。直至2016年2月10日发生雨棚坠落事件,宜兴市质监站出具处理意见,要求对陶里一期所有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在调查、鉴定期间不得使用,由此产生了对业主侵权的事实。鸿鹄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侵权关系,故一审以雨棚发生坠落造成侵权赔偿作为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4号楼之外的其他楼的雨棚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且与发生坠落事故的4号楼系同一施工单位施工,故应作为整体一并处理。关于工程存在的其他质量瑕疵,并非发生侵权关系的基础,且涉及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同主体,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相同,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整改后,通过政府协调,鸿鹄公司与业主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就层高不足、部分雨棚及二楼栏板存在安全隐患、墙面裂缝、室内管线布置不合理等质量问题达成协议,按房屋实际总价10%予以赔偿和补偿。该协议中明确对多项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解决,而并非仅限于雨棚质量问题,且协商确定的赔偿和补偿标准未得到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共同认可,故《人民调解协议》对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不能作为造成鸿鹄公司侵权损失的认定依据。鸿鹄公司还提出,即使不考虑其他损失,而在2016年2月10日至6月30日期间,按照业主购房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赔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肯定属于损失的一部分,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也确实包含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至少对该部分损失应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鸿鹄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两者性质不同。鸿鹄公司认为调解协议约定的10%赔偿和补偿中必然包含了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依据,且逾期交房违约金也非局限于雨棚质量问题,因此,鸿鹄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作为侵权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本案的审理范围系雨棚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失,鸿鹄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种损失认定标准均超出了该审理范围,而各方当事人客观上均无法就雨棚质量范围内的损失进行举证。综合本案情况看,房屋交付后,因雨棚坠落事件政府部门责令对工程质量整改,业主在整改期间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由此产生相应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参照租金标准作为认定侵权损失的依据,符合处理原则,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鸿鹄公司主张的修复整改费用717959.41元,雨棚坠落事件发生后,宜兴市质监站责令相关单位整改,由施工方自行完成整改并承担相应费用,鸿鹄公司代为履行整改义务所产生的费用与侵权损失不属于同一性质,该费用应当根据整改项目的内容,由对应的施工方承担,而不能列入侵权损失中由各侵权人共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共同行为造成侵权,但并非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可以确定其责任大小,故一审认定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比例:1、鸿鹄公司的责任。首先,鸿鹄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工程,而华峰公司缺乏相应资质,鸿鹄公司将雨棚工程发包给华峰公司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其次,雨棚施工图需要二次深化设计,并由甲方将施工图送审,经审图合格后才能使用,宜兴市建设局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此作了明确答复,对照《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意见》的规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图必需送审。因此,鸿鹄公司未将施工图送审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明显存在过错。再次,施工过程中,华峰公司就雨棚安装问题向鸿鹄公司发过工作联系单,鸿鹄公司对施工单位提出的问题未严格审查,也未组织总包、设计、监理单位商定有效合理的解决方案,而是在施工现场擅自确定将雨棚整体抬高35CM的做法,显然也存在过错。综上,鸿鹄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中处于主导地位,但其在选择分包单位、图纸送审、现场指导等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系造成雨棚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因此,一审法院酌定鸿鹄公司承担50%的责任属合理自由裁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华建公司的责任。发生雨棚坠落事件后,宜兴市质监站作为对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东南鉴定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东南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明效力。一审中,华建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事故原因及过错比例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因此,仅能依据东南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对各侵权人的过错进行分析判断。华建公司在雨棚设计及承受雨棚拉力墙体中的构造柱设计上存在过错,与雨棚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雨棚作为分包项目,需要根据二次深化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华建公司作为整体工程的设计单位,其对分项工程的深化设计也负有审查义务,雨棚施工的方案及图纸未经审查确认即交付施工,华建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施工过程中,华建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单位,忽视雨棚施工方案的合法性、安全性,明知雨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而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华建公司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华建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整体项目的设计、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其应尽之职,系造成雨棚质量问题又一重要原因,其责任明显大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因此,一审酌定华建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确认鸿鹄公司、华建公司责任的基础上,对新华公司、华峰公司、海锋公司、建浩公司的责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一审对其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所作的认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鸿鹄公司、华建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15元,由鸿鹄公司负担192889元,华建公司负担16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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