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宜兴鸿鹄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5552号
再审申请人宜兴鸿鹄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江苏华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公司)、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的审理范围局限在雨棚侵权损害赔偿不仅错误而且自相矛盾,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雨棚质量问题(包括墙构造柱问题)、钢筋保护层偏厚问题、钢结构施工质量问题。二审判决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正是这些大面积的、普遍存在的工程严重质量问题(而非仅雨棚质量问题),才导致宜兴市政府下令大面积、花费数月整改施工,才导致鸿鹄公司4个多月时间无法向业主整体交付,业主无法使用房屋,也才最终导致鸿鹄公司需要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产生其他损失支出。据此,工程质量的四大问题及其统一整改施工均构成侵权行为,造成无法割裂的整体结果,故应全面审理。2.在本案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显然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鸿鹄公司有权选择通过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相应的损失,并非只有雨棚问题才能选择侵权损害赔偿,其他质量问题同样也是发生侵权关系的基础,同样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并非只有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二)一、二审判决关于损失范围和计算依据的认定显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显失公平。1.基于本案同时存在的四大方面质量问题及其整改施工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故损失不应仅局限于雨棚质量问题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2.《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鸿鹄公司主张损失的核心依据和基础合法有效,不容置疑。不论被申请人是否参与调解,鸿鹄公司的损失都是客观发生的,而且整修过程被申请人都是知晓的,更是政府主导的,不能因为被申请人不是协议当事人,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认可,鸿鹄公司就不能依据该调解协议主张损失。《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对质量问题、逾期交房问题以及由此产生各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一揽子赔偿,是合法、合理的赔偿,也是鸿鹄公司实实在在的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付款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显属错误。3.退一步讲,即便其他方面的损失暂且不表,至少政府明令要求停止交房期间,即2016年2月10日至6月30日期间,按照与业主购房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赔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肯定属于鸿鹄公司损失的一部分,也肯定是因各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4.一、二审判决按照租金标准确定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三)一、二审判决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显属错误。被申请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造成整个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大面积整改施工,无法及时向业主整体交付,业主无法正常使用的同一损害后果。由于每一个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该全部损害后果,故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四)一、二审判决关于各方过错分析及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明显不当,显失公平。因此,鸿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鸿鹄公司就案涉陶都路地块项目工程分别与华建公司、新华公司、华峰公司、海锋公司、建浩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总包合同、雨棚分包合同、钢结构分包合同、监理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鸿鹄公司在2016年2月10日雨棚坠落事故发生之前已将房屋向业主交付完毕。虽然有关业主就房屋层高、渗水、弱电、逾期交付等问题自2015年12月开始在网上维权,但该质量瑕疵并未影响房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表明鸿鹄公司接受交付时的工程质量现状。至此,工程质量瑕疵并未对他人构成侵权,仅需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进行维修即可。2016年2月10日夜晚,案涉4号楼发生雨棚坠落事件,宜兴市质监站遂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对陶里一期所有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在调查、鉴定期间不得使用,由此产生了对业主侵权的事实,并造成了业主的损失。本案中,鸿鹄公司选择侵权之诉,鉴于案涉4号楼雨棚坠落导致陶里一期所有房屋不得使用,系侵权发生的事实依据,而工程存在的其他质量瑕疵,并非侵权发生的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以雨棚发生坠落造成侵权赔偿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违约行为对他人构成侵权时,违约方才需对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合同关系中的违约并非必然与侵权关系竞合,故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以雨棚发生坠落造成侵权赔偿作为本案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鸿鹄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将本案的审理范围局限在雨棚侵权损害赔偿不仅错误而且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第二,因案涉4号楼雨棚坠落事件,政府部门责令当事人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业主在整改期间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由此产生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租金标准作为认定侵权损失的依据,二审法院据此予以确认,于法有据。虽然鸿鹄公司与各业主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层高不足、部分雨棚及二楼栏板存在安全隐患、墙面裂缝、室内管线布置不合理等质量问题达成协议,按房屋实际总价10%予以赔偿和补偿,但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和补偿标准不予认可,故一、二审法院未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和补偿数额作为本案侵权责任损失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妥。鸿鹄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范围和计算依据错误,不能成立。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各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于法有据。鸿鹄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关于各方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显属错误,不能成立。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鸿鹄公司在选择分包单位、施工图送审、现场指导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对损害的发生明显有过错。华建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整体项目的设计、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其应尽之职,系造成损害的发生又一重要原因,其责任明显大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新华公司作为总包方,华峰公司作为雨棚施工方,建浩公司作为监理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当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以及过失相抵因素,酌定鸿鹄公司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华建公司承担30%的责任,新华公司承担7%的责任,华峰公司承担7%的责任、建浩公司承担6%的责任。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鸿鹄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关于各方过错分析及责任认定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鸿鹄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丽华 审 判 员 杜三军 审 判 员 刘海平
法官助理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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