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6民初12086号
原告: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
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1,260,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暂计为184,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工程”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上海金山,工程监理费1,138,800元。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一直拖欠监理费,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630,000元,之后自2014年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10,被告又结欠原告监理费,其中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拖欠480,000元、9月1日至11月15日拖欠150,000元,合计1,26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双方企业法人信息材料;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备案表;4、专业化服务平台(总部经济)项目监理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5、关于专业化服务平台(总部经济)项目已完成的监理服务期确认函;6、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告知函;7、关于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项目拖欠监理费告知函;8、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转账凭证;9、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项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10、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1、工程暂停单、12、监理月报。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工程”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上海金山,工期为13个月,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底止,工程规模建筑面积60,630.8平方米,包含一幢10层办公楼、80幢单体四层车间、辅房及园林景观等,工程监理费1,138,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终止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嗣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2月15日办理了监理合同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12月30日、2012年4月9日、7月6日、2013年7月22日分别支付原告监理费132,000元、330,000元、99,000元、99,000元、360,000元,合计支付1,020,000元,但嗣后因延长工期及监理期限,被告一直拖欠其余监理费及延长期监理费,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8月9日、2013年7月12日三次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了延长期限,并明确了监理延长期费用为每月6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已完成的监理服务期确认函》,确认涉案工程由于被告原因延长至2014年8月31日,监理费按补充协议三约定计算,即每月6万元计取。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630,000元,之后自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拖欠480,000元,合计1,1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其股权整体转让给了上海晟坤置业有限公司,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原监理合同继续有效,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监理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现下落不明,又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2014年9月至11月15日期间监理服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1,110,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以本金111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为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晓平
审判员钱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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