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刘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刘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康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7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刘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祝桥镇水闸南路260号1幢248室。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竹,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康桥东路800号。
负责人:郭笑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龙飞,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高峻,***康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刘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桥镇政府”)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57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讼争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经成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履行了义务,有权获得相应的设计费用;上诉人历时4年,前后共向被上诉人提供过4份设计方案,被上诉人不仅全部接收,且与上诉人一起会同浦东新区多个部门对方案细节进行了大量评审和沟通,显然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了上诉人的工作成果,但到了2015年上半年,被上诉人突然让其他单位参与设计,还召开各家单位设计方案的比选会,上诉人历经4年形成的较为成熟的方案,在比选会中排名垫底,此后被上诉人也不再邀上诉人参与后续工作,个中缘由耐人寻味;上诉人现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大致占一个完整设计流程中的20%,上诉人提供的4份方案完全独立、应按建设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分别计算费用;上诉人作为一家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经营范围仅限于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绝无“咨询”,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是“咨询服务”,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一级政府,恶意逃避付款义务,明显有失诚信;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多家评估机构进行咨询,得知目前没有评估机构进行过设计工程工作量及其价值的评估。
被上诉人康桥镇政府辩称,讼争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提供了咨询服务;被上诉人确实是用上诉人提供的方案通过了工程可行性研究审批,但后来浦东新区民政局、发改委等上级主管部门都指出上诉人的方案存在种种缺陷,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多家单位进行设计方案比选;建设工程最终是要经过招投标的,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只能是前期咨询服务,故被上诉人只同意按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付费;上诉人提供的4份方案只是逐次修改,本质上就是一个方案,故不应分别计费;被上诉人后来与案外人同济大学建设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最终也是同济公司中标的,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同济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3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最多只占整个设计流程的5-10%,参照同济公司的设计费用,上诉人可获得的费用最多也就是20余万元,因此,一审酌定的费用金额25万元是恰当的;上诉人没有参加招投标,按惯例,上诉人的所有投入都应由上诉人自理,不应有报酬;同济公司自2014年7月起就参与设计工作了,设计费和咨询费的收费标准本就不同,也不能简单地以参与时间的长短来衡量费用;另,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进行鉴定评估,且据被上诉人向代建单位咨询,代建单位也不清楚目前有无评估机构能对工程设计的工作量进行估价;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刘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康桥镇政府支付项目方案设计费2,202,200元;2.康桥镇政府赔偿利息损失,以2,20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3.康桥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桥镇政府系***康桥镇PDP0-1001单元南块11-10地块敬老院新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2013年12月25日,康桥镇政府向***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呈报系争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2014年2月21日,浦东发改委批复同意系争工程项目立项,主要建设内容为敬老院用房、卫生点及地下车库等,总建筑面积23,417平方米;新建广场、道路、绿化、给排水等配套设施及室外总体设施。2014年6月,康桥镇政府作为委托单位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代建单位签订《委托建设管理代理合同》,委托XX公司完成系争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工作。2014年12月,XX公司就系争工程向刘杰公司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12月5日,康桥镇政府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浦东发改委申报,就系争工程具体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预算等予以请示。2015年11月30日,浦东发改委批复同意系争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确定系争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新建3栋6层建筑、新建门卫、变电站、垃圾房等辅助用房,新建室外活动场地、道路、绿化、围墙、给排水等配套设施及室外总体设施。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系争工程经浦东发改委审批立项之前,刘杰公司就系争工程的设计方案向康桥镇政府提供初步设计咨询服务。2013年11月25日,刘杰公司提交了建筑概念设计方案,该方案由时任康桥镇政府代建单位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收,XX公司对该方案提出了相关建议。此后,刘杰公司与XX公司就设计方案进行多次沟通、讨论,刘杰公司再根据双方讨论结果向XX公司提交设计方案。康桥镇政府委托XX公司为代建单位后,刘杰公司亦与XX公司就设计方案进行多次讨论、修改。
就系争工程最终选定的设计方案,康桥镇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召开康桥镇敬老院新建工程设计方案比选安排会,参选设计单位包括刘杰公司在内的三家单位,经过专家评选,刘杰公司参选的设计方案在评选中名列第三。2015年11月2日,刘杰公司发函给康桥镇政府,表示对其参与的“康桥养老院项目”设计方案在评选中得了最后一名感到意外,鉴于该项目的方案设计已告一段落,刘杰公司将无缘参与后续设计工作,要求康桥镇政府支付前期基本设计费用2,202,200元。对此,康桥镇政府复函表示项目设计单位尚未完成招投标,建议参照相关规定协商前期咨询服务费用。2016年8月12日,刘杰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康桥镇政府,表示刘杰公司已为系争工程进行了相应的设计工作,完成了包括多个概念方案在内的设计内容,要求康桥镇政府根据2002年修订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
一审中,康桥镇政府认为,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结合刘杰公司提供的概念设计方案在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占页数的比例,康桥镇政府自愿支付刘杰公司咨询费145,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杰公司向康桥镇政府主张相关设计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1、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成立。一则所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为建设工程而作的设计成果,是承包方进行工程设计,委托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刘杰公司未提供建设工程设计的书面合同,而事实上也确未订立过书面合同,若是口头合同,则也未提供双方曾就主要条款内容进行过约定的依据;二则双方虽就相关方案有过经第三方讨论、修改的行为,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成果是十分重要的内容,按一般交易习惯,委托方支付价款的前提应为承包方提供成果,康桥镇政府未曾认可刘杰公司的设计成果;三则系争工程最终选定的设计方案,系通过评选的方式,刘杰公司参加评选但最终未获得资格,说明刘杰公司也明知该项目最终获取的程序要求,其前期的工作仅是一种准备,而准备过程产生的费用并不当然由委托方承担。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2、关于康桥镇政府应否承担费用。因双方对具体费用未作约定,刘杰公司依据有关计费标准计算实际服务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康桥镇政府认可刘杰公司的确为方案的设计提供过一些服务,也同意适当支付部分咨询费用,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刘杰公司为取得设计项目而积极履行、并多次修改设计方案,以及康桥镇政府在履行过程中也存有一定责任等因素,酌定康桥镇政府应支付刘杰公司服务费25万元。刘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康桥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杰公司服务费25万元;二、驳回刘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8元,由刘杰公司负担5,050元,康桥镇政府负担20,398元。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欲证明系争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确定设计单位的;2、被上诉人与同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载明“估算设计费”为330.4615万元,该份合同封面及落款处的签订日期均为空白,被上诉人欲以该份合同证明其只能与中标单位签约、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向同济公司支付设计费票据存根2张,合计金额2,313,220元,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明政府部门的财务制度非常严格、不可能同一个项目向不同的单位重复支付设计费、因此只能向上诉人支付咨询费;4、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实事项目的网页内容打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明系争工程是政府实事项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均与本案无关,证据2、3恰可反映上诉人是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标准文本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提供方案文件的,故应按设计费的标准计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杰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就系争工程制作过4份方案,内容包括功能分区、交通分析、绿化分析、日照分析、总平面图、透视图、各楼层平面图、各方向立面图、护理单位平面放大图、结构设计、给排水设计、电气设计、暖通设计、消防设计、节能、无障碍设计、投资估算等内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建设项目交通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单》,载明设计单位为刘杰公司。***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向康桥镇政府发出《关于康桥PDPO-1001单元南块11-10地块敬老院项目总体设计的审核意见》[浦卫建项发字(2015)第B0032号],该文件抄送单位为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刘杰公司。以上事实,有刘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刘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桥镇政府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实际交付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显然已非“咨询”服务的范畴,而应属建设工程的概念性设计方案。我们注意到,在2014年末、2015年初之时,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公文仍以刘杰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亦自认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方案通过了浦东发改委的工程可行性研究审批。应当认为,上诉人已履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之一部分,被上诉人亦已接受,故双方之间实际成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一审有关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之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讼争双方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中,既未订立书面合同,又未约定具体计费标准,以致于在纠纷发生并涉诉后,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能够支持己方关于费用计算的观点。本院考虑上诉人实际履约的程度、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后续)约定的设计费总额及履行等因素,酌定本案中的设计费为450,000元。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5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5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康桥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刘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8元,由上海刘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98元,***康桥镇人民政府负担人民币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52元,由上诉人上海刘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402元,被上诉人***康桥镇人民政府负担人民币8,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圣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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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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