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924号
原告***。
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鸣。
委托代理人张燕。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事业单位内退职工,2013年11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2014年1月27日起未安排原告工作,2014年3月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54.55元;支付2014年2月的工资7000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工资3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原告放弃对2014年1月过路费、燃油费的主张。
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协保人员,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根据双方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提前三十日告知相对方,可以提前终止劳务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解除劳务合同,符合约定。根据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质监发(2011)572号文件规定,取得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从业登记和业绩登记。从业登记的监理工程师应式受聘于一家监理企业,不可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企业。鉴于此,被告无法安排原告从事监理岗位,且原告实际并未提供劳务,不应当取得相应报酬。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2日的工资965.52元,被告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事业单位在编职工,2010年初办理内退。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现场监理;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内,如双方提前终止或解聘,双方均应提前30天告知对方,并办理终止或解聘手续。原告每月报酬7000元。原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未出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务合同解除通知》,称因原告无法将JGZ证注册至被告公司,不能持证上岗,不符合岗位要求,无法胜任工作,致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劳务合同自2014年3月16日起解除。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收。
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工资954.55元、2014年2月工资7000元、2014年3月工资3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支付2014年1月过路费、燃油费975元。该会于同年5月7日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日的工资965.52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未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属事业单位而并非企业的内退人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现原告依前述规定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该协议约束,现双方劳务协议中并未约定赔偿金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起未提供劳动,其要求2014年1月28日至1月30日的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2月至3月的工资,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日法定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日的工资人民币965.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梅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祝杨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