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38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鸣。
委托代理人彭俊鸥。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咨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鸥、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日***书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获本院准许。同年7月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代理***、被告市政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订立《租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5日起租用原告小型轿车1辆,租金每月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或项目完工(苏州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车辆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履行合同一个月不再使用原告的车辆。原告于2014年2月6日、2月11日与被告部门经理刘晓明联系要求被告使用原告车辆,但刘晓明明确表明不再履行租车合同。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发出《告知书》明确表明不再使用原告的车辆并提出于2014年3月7日起解除《租车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2月违反合同约定并于2014年3月7日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及合同预期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车合同;2、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租车费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3、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12月停车费1650元(150元/月×11个月);4、给付原告车辆往返山东省东营市至上海市过路费、燃油费1950元(975元/次×2次);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并委托***办理车辆租赁事宜;
2、原告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环保证等据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手续完备、车况良好;
3、《租车合同》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
4、肖素云出具的涉案车辆起始里程及用车时间记录1份,据以证明于2014年1月6日被告使用原告车辆;
5、2014年3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书》1份,据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车合同》;
6、2014年3月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告知书》1份,据以证明被告拒绝使用原告的车辆并提出解除合同;
7、停车费收据、燃油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
被告市政咨询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是事实,合同履行后,本公司按约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车辆租赁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2月公司安排***从苏州项目部调往上海某项目部工作,对此***有意见,故***将涉案车辆从苏州项目部开往上海住所后,未将车辆交付公司苏州项目部使用。***自2014年2月份起不交付车辆供本公司苏州项目部使用,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租车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交付车辆所产生的燃油费、通行费等原告应当预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交付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租车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授权***(乙方)与被告市政咨询公司(甲方)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2014年1月5日起租用乙方牌号为鲁EBXXXX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一辆,作为苏州项目部公务用车,租车时间: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或该项目完工。租金每月2500元;甲方租用乙方车辆期间燃油费、过路过桥停车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在周末或节假日休息时间用车往返(上海至苏州),《租车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车辆提供苏州项目部使用。2014年1月27日***将涉案车辆开往上海闵行区住所。2014年2月***以电话、面谈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租车合同》,但未取得一致意见。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车合同》。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发出《告知书》,《告知书》中被告表明由于涉案车辆在2月份未在苏州项目使用过,故2月份无需结算车辆租赁费用,《租车合同》于2014年3月7日起解除。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2013年11月18日***委托***签订《租车合同》。现涉案车辆在原告***、***的控制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哪方违约,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在2014年1月27日工作日将涉案车辆驾驶回上海住所而未将涉案车辆交付苏州项目部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租车合同》的约定,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在春节后,***以电话、面谈、发出《告知书》等各种方式积极要求履行《租车合同》。作为被告完全可以在春节后指定***将涉案车辆送交何人何地或自行提车,促使《租车合同》的履行,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并提出解约,已构成违约。其过错大于原告的过错。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车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各自过错大小,考虑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车辆从山东省东营市至上海市所产生的燃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及合同的预期利益,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于2014年7月2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1元,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沈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沈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