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鸣。
委托代理人叶中华。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中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授权***(乙方)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2014年1月5日起租用乙方牌号为鲁EBXXXX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一辆,作为苏州项目部公务用车,租车时间: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或该项目完工。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甲方租用乙方车辆期间燃油费、过路过桥停车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在周末或节假日休息时间用车往返(上海至苏州),《租车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将涉案车辆提供苏州项目部使用。2014年1月27日***将涉案车辆开往上海市闵行区的住所。2014年2月***以电话、面谈等方式要求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履行《租车合同》,但未取得一致意见。2014年3月3日***向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租车合同》。2014年3月4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发出《告知书》,《告知书》中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表明由于涉案车辆在2月份未在苏州项目使用过,故2月份无需结算车辆租赁费用,《租车合同》于2014年3月7日起解除。***、***认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违反合同约定并于2014年3月7日单方解除合同,给***、***造成实际损失及合同预期利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解除***、***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车合同;2、给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租车费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3、给付***、***2014年2月至12月停车费1,650元(150元/月×11个月);4、给付***、***车辆往返山东省东营市至上海市过路费、燃油费1,950元(975元/次×2次)。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2013年11月18日***委托***签订《租车合同》。现涉案车辆在***、***的控制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哪方违约,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在2014年1月27日工作日将涉案车辆驾驶回上海住所而未将涉案车辆交付苏州项目部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租车合同》的约定,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在春节后,***以电话、面谈、发出《告知书》等各种方式积极要求履行《租车合同》,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在春节后指定***将涉案车辆送交何人何地或自行提车,促使《租车合同》的履行,但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并提出解约,已构成违约,其过错大于***、***的过错。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车合同》,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各自过错大小,考虑***、***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车辆从山东省东营市至上海市所产生的燃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及合同的预期利益,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情支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于2014年7月2日予以解除;二、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将车辆开回上海,未实际交付苏州项目部使用,而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7日起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2月被上诉人将车辆开回上海起,即未使用车辆,故不应支付未使用车辆期间的租金,而且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车合同,而上诉人在使用车辆一个月后即不再使用,拒绝履行合同,因此合同未履行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也以书面形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接受***委托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形成定期租赁关系,在租赁期未满前上诉人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审诉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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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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