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28民初1773号
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4689625Y。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4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女,1971年10月29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东兴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化肥款181000.00元并给付利息28332.00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合计20933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57400.00元,约定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金额自2017年5月31日开始按月息1.5分计息,后续双方算账时确认二被告欠款为181000.00元(其中本金157400.00元),二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化肥款157400.00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给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东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系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于2017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欠款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月息为1.5分;
2号证据,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于2017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东兴公司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如下:尿素,型号46.4,数量17吨,单价1700.00元/吨,计款28900.00元;中农二铵,型号64%,数量9吨,单价3000.00元/吨,计款27000.00元;开磷,型号16-8-21,数量30吨,单价3100.00元/吨,计款93000.00元,合计货款金额为148900.00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在2017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所欠原告的货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息,月息按1.5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在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算账时,发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的货款金额不是148900.00元,实际应为157400.00元,经双方确认后,连同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23600.00元,二被告重新又给原告出具了1810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东兴公司处购买化肥,购买化肥货款的金额为1489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拖欠货款的利率,开始计息的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核对货款时,发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的货款总额不是148900.00元,而是1574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后,被告***、***连同2018年3月28日前的利息23600.00元,于2018年3月2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8100.00元的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货款为157400.00元的事实。按照2018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虽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但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随时都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本息1810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时止,按货款金额157400.00元,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0元,减半收取22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邵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