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28民初1774号
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四组。
法人代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化肥款40000.00元及利息21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并支付还款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从我公司购买化肥合款106000.00元,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化肥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款项自2016年4月24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息1.5分。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合款106000.00元,给付部分现金后,尚欠化肥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款项自2016年4月24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息1.5分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在原告索要后,应及时给付剩余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40000.00元及利息21000.00元。并按本金40000.00元,月息1.5分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0元,减半收取662.5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