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8民初1775号
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4689625Y。
法定代表人:王延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女,1975年6月26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陈洪生,男,1969年2月4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东兴公司与被告***、***、陈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化肥款268000.00元并给付利息4824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合计31624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68000.00元,约定2018年10月1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陈洪生担保,月息1.5分,直到本息还清止。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化肥款268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给付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洪生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东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系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陈洪生为***、***购买化肥提供担保,同时证明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息;
2号证据,系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赊欠原告的化肥款,为原告出具的欠条;
3号证据,系应收账款明细,证明被告取走化肥的名称、数量、价款,同时证明被告已给付货款30000.00元。
被告***、***、陈洪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未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东兴公司购买化肥,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东兴公司为出卖方(甲方),被告***、***为买受方(乙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的名称为美佛罗,其中型号为12-18-15化肥40吨,每吨单价为2560.00元,计款102400.00元;型号为15-10-20化肥60吨,每吨单价为2760.00元,计款165600.00元,合计货款总金额为268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2018年10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连本带息偿还甲方(担保期限为还清甲方为止),利息为月息1.5分”。第五条约定“交货方式:乙方厂价自提”。由被告陈洪生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进行担保。后被告陈洪生、***于签订合同的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取走美佛罗12-18-15化肥32吨,计款81920.00元;于2018年4月18日取走美佛罗12-18-15化肥8吨,计款20480.00元;于2018年5月20日取走美佛罗15-10-20化肥20.5吨,计款59040.00元;取走宏泰16-8-21化肥7.8吨,计款24304.00元;取走开磷16-8-21化肥11.7吨,计款37504.00元。被告***、***实际取走货物价款总金额为223248.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于同年5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被告***两次合计共给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货款为19324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庭审时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193248.00元,并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由保证人陈洪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东兴公司处购买化肥,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虽然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货款金额为268000.00元,但是,在被告***、***提取货物时,并未将全额的货物提走,只是提取了223248.00元的货物,此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32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按照约定的给付期限,现已逾期,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洪生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洪生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洪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193248.00元,并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洪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洪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3.00元,减半收取3021.50元,由被告***、***、陈洪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 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董志强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