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8民初5140号
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46896253Y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化肥款285975.00元,并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起,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化肥共欠款232500.00元,经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285975.00元的欠条一张,并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约定按月息1分自2017年3月26日计算利息,并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经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欠条一张;意在证实包含利息总欠款为285975.00元,并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
证据2:应收账款表复印件一份及发货票据一组;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共拖欠原告化肥款232500.00元,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85975.00元的欠条一张,此金额中包括化肥款232500.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53475.00元,欠条中同时约定此款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息,利息按一分计算,还款日为2017年10月1日。后经索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23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过双方对账,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后期利息应以最初欠款本金为基础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化肥款及按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承德市东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2325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53475.00元,本息合计285975.00元,并以人民币23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给付自2017年3月26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00元,减半收取34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