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05民初299号
原告: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奥奇丽路*号文化展览中心北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984437374。
法定代表人:胡书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萍华,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祝,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路通,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孙贤兵,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路通、孙贤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萍华、梁祝,被告彭路通、孙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路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1950元、交通费491元、加油费300元,合计22741元;2.被告孙贤兵对被告彭路通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上午,属原告所有的桂D×××××小型轿车停放在梧州市长洲区市政府停车场。当日12时,被告彭路通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从梧州市政府停车场驶出时,碰撞了停放在旁边原告的桂D×××××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左前大灯破裂,左前叶子板损坏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路通既未报警处理,也未联系被损车辆车主,而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经梧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的梧公交事认字[2017]第ZY20171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彭路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被告彭路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0月23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作出《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书》,确认了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2017年11月7日梧州市龙门机动车辆技术检测站作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桂D×××××小型面包车照明和信号装置检验不合格。2018年1月5日原告将桂D×××××小型轿车交由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维修费用21950元。为维修该车,原告支出了交通费491元、加油费用300元。
被告彭路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贤兵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负有保障责任,而被告孙贤兵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彭路通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损坏,被告孙贤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桂D×××××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彭路通、孙贤兵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彭路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桂D×××××小型面包车经检验,安全技术性能未能全部及格;
4.《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桂D×××××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为15632元;
5.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
6.维修费用发票;
7.交通费用发票;
8.加油费用发票,证据5-8证明桂D×××××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2195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交通费491元、加油费300元。
被告彭路通、孙贤兵辩称,1.梧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要求查看事故碰撞的影像资料、书面的检测报告、评估结论书,但是交警没有提供影像资料给被告查看,如果确实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可以赔偿;2.被告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的桂D×××××小型轿车;3.原告称被告的车辆碰到原告车辆的左前大灯,但是原告在维修桂D×××××小型轿车时校正左前叶子板、维修了四轮定位、对前保险杠、左前叶子板、左前钢圈进行喷漆,其维修的项目不合理。
被告彭路通、孙贤兵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的车辆没有年审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证据4中只有左前大灯需要更换,其他项目不需要维修更换;证据6-8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可以在梧州维修,原告去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费用不需要由被告承担。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桂D×××××小型轿车需要维修的项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证据4、6-8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桂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彭路通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梧州市长洲区市政府停车场停车位驶出时,与段胤名停放在旁边的桂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路通驾车离开现场。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察后,作出梧公交事认字[2017]第ZY20171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路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被告彭路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胤名不负事故责任。桂D×××××小型轿车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5632元,经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的劳务和修理费为21950元,同时原告还支出了交通费、过桥、过路费491元和加油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桂D×××××小型面包车经梧州市龙门机动车辆技术检测站检测,照明和信号装置不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彭路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而没有保护事故现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因此认定被告彭路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桂D×××××小型轿车因事故受到损坏,原告到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了修理费21950元,有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印证,可以确认,但桂D×××××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15632元,由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的资质,评估人员具备价格鉴证的执业资格,因此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到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并未告知被告,且支出的修理费超出了评估结论,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修理车辆而支出的交通费、过桥、过路费491元和加油费300元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路通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彭路通驾驶车辆时是执行被告孙贤兵交办的事务,因此被告孙贤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彭路通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贤兵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内部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贤兵应赔偿原告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事故损失人民币16423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彭路通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孙贤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爱琴
appoint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秋娜
书 记 员 林语欣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