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4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奥奇丽路1号文化展览中心北侧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彭路通,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彭路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审被告***驾驶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应承担被上诉人车辆的全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确实是碰撞到被上诉人的车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却在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及时提出复议,视为同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1950元、交通费491元、加油费300元,合计22741元;2.被告***对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桂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彭路通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梧州市长洲区市政府停车场停车位驶出时,与段胤名停放在旁边的桂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路通驾车离开现场。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察后,作出梧公交事认字[2017]第ZY20171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路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被告彭路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胤名不负事故责任。桂D×××××小型轿车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5632元,经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的劳务和修理费为21950元,同时原告还支出了交通费、过桥、过路费491元和加油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向该院起诉成讼。桂D×××××小型面包车经梧州市龙门机动车辆技术检测站检测,照明和信号装置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而没有保护事故现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因此认定被告彭路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桂D×××××小型轿车因事故受到损坏,原告到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了修理费21950元,有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印证,可以确认,但桂D×××××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15632元,由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的资质,评估人员具备价格鉴证的执业资格,因此该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到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并未告知被告,且支出的修理费超出了评估结论,故该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修理车辆而支出的交通费、过桥、过路费491元和加油费300元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驾驶车辆时是执行被告***交办的事务,因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彭路通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内部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事故损失人民币16423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华峻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彭路通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没有碰撞到桂D×××××号小型轿车,但是在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又没有提出复议,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桂D×××××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是15632元,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因彭路通是执行公务行为,由其雇主即上诉人赔偿。一审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车辆损失认定也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毛美美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