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1民初101号
原告:***创旅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32号冠泰·水晶郦城9栋3-13-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30819449Y(1-1)。
法定代表人:王宝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兴坪镇兴坪小区77、78、79号(兴坪镇新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MA5L7CGQ06。
法定代表人:赵嘉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创旅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与被告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中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拖欠款4780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9680元(以10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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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从2019年10月8日计至2020年10月27日);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被告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创旅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安装制作阳朔·春风漓水休闲体验项目好哒呀野趣农场标识与导视系统。项目地址为桂林市阳朔县兴坪镇,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179680元。原告已在2018年12月3日完成合同服务内容,并且已得到被告验收完成清单。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7808元,剩余结算款时间为验收当日7个工作日内(2018年12月11日),按合同条例被告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偿付违约金。
原告***创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阳朔·春风漓水生态休闲体验项目好哒呀野趣农场导示系统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为179680元,拖欠余款47808元。
2、《阳朔·春风漓水生态休闲体验项目好哒呀野趣农场导示系统制作安装合同》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容,被告已验收完合同内容。
3、闫鹏与被告工作人员林杰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催款记录。
被告桂林中朔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中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加盖了被告桂林中朔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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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创公司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桂林中朔公司名下价值57488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由闫鹏提供车牌号为桂C×××××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担保,本院作出(2020)桂0321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桂林中朔公司名下价值57488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冻结了被告桂林中朔公司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兴坪支行账号37×××96内存款57488元,实际控制金额608.12元、冻结了被告桂林中朔公司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账号66×××10内存款57488元,实际控制金额3903.46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8日原告***创公司(乙方)与被告桂林中朔公司(甲方)签订《阳朔·春风漓水生态休闲体验项目好哒呀野趣农场导示系统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LS-1Q-施工-035),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目的名称、地址及工程内容1.1项目名称:阳朔·春风漓水休闲体验项目;1.2项目名称:桂林市阳朔县兴坪镇;1.3工程内容(略)。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2.1本工程暂定总价为¥179680元;2.2本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不因任何因素(包括市场原因)的变化再做调整,设计变更除外;2.3.2每批货货到现场2个日历天安装完毕,两批货完工后。甲乙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后,双方就本合同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2.3.3剩余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并且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或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管理费后(如还有质保金)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一年。第八条违约责任8.5甲方逾期付款超过5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万分之三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乙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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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盖章,被告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盖章。2018年12月3日,被告出具《阳朔·春风漓水生态休闲体验项目好哒呀野趣农场导示系统制作安装合同》清单,载明:“本公司已验收好哒呀野趣农场导示系统制作安装(如下表),***创旅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已按《阳朔·春风漓水生态休闲体验项目好哒呀野趣农场导示系统制作安装合同》要求按时按质完成。总计179680元。桂林中朔公司(盖章)。”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71872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元、于2019年3月4日支付20000元、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30000元,总计支付131872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合同款4780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47808元,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8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阳朔·春风漓水生态休闲体验项目好哒呀野趣农场导示系统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自由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阳朔·春风漓水生态休闲体验项目好哒呀野趣农场导示系统制作安装合同》清单,该清单为被告的验收、结算确认,同时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内也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额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4780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标准计算为年利率10.95%,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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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5%为质保金即8984元,并约定质保期内及质保金付款期限内(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0日)无息,因此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期间应当相应的扣除。同时,被告在2019年10月8日前已支付合同款总计131872元,对于已支付的合同款在计算违约金时基数亦应当相应的扣除。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以下方式计算:违约金以38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起至2019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10.95%计算的违约金为745元;违约金以47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起至2020年10月27日按年利率10.95%计算的违约金为4618元;因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5363元。被告桂林中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创旅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47808元。
二、被告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创旅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63元。
三、驳回原告***创旅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6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元,合计6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创旅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6.5元,由被告桂林中朔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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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余枫枫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欧 璇
代书记员 周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