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2321号
原告:***,女,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被告:杭州明权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7号。
法定代表人:侯宜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朴,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
代表人:苏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明权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明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22日15时50分,***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疏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莫干山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车头右侧与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13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1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6716.17元。现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明权公司按责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9772.90元(189772.90元-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人是杭州明权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
3、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仅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4、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医疗费票据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51380.17元的事实。
5、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112元的事实。
6、居住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人是明权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明权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明权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明权公司是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人。***是明权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职务行为,本次事故责任由明权公司承担。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在医疗费中有重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认可110元每天;误工费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是***自行鉴定,明权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明权公司支付***30000元现金。对于赔偿明权公司认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认可60天110元每天,应当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560元护理费;误工费因***已满58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不予认可。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医疗费中分别有340元和1220元二笔是护理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实质真实性以答辩意见为主,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证据六中居住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出具中都物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字,签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中都物业无权出具该证明,故不予认可;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被告明权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确认无异议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2日15时50分,***驾驶登记在明权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疏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莫干山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车头右侧与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7天。2017年4月10日,***申请法院鉴定,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花去鉴定费2112元。
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明权公司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5138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8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7720元,本院予以支持;6、疾赔偿金94474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112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0896.17元。***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述赔偿责任由明权公司转承。因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2000元;由明权公司按责赔偿63116.94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明权公司垫付3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余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明权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赔付原告***63116.94元,扣除垫付的30000元,尚余3311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杭州明权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结、退案件受理费;被告杭州明权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七年九月三十无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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