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02民初1470号
原告: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原告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