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02民初4208号
原告:赖文全,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省君集(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乐山市五通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68043168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乐山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
负责人:熊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力军,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赖文全诉被告**、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根水处理设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876元;2.被告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和竹根水处理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川L99795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路口沿龙游路往鹤翔路路口方向行驶。12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龙游路质量技术监督局路段时,从非机动车道往机动车道倒车的过程中,与从白燕路口方向往鹤翔路口方向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赖文全驾驶的川LA1742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文全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8月26日,赖文全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川L99795号车的所有人是竹根水处理设备公司,**是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168.8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3天×40元/天);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5977元〔43×139元/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和竹根水处理设备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川L9979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原告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自费药。事发当天**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川L99795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原告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每天25元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有6天的挂床情况,应当扣减。原告诉请的再医费过高,以实际损失为准。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已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400元。护理标准按10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川L99795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路口沿龙游路往鹤翔路路口方向行驶。12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龙游路质量技术监督局路段时,从非机动车道往机动车道倒车的过程中,与从白燕路口方向往鹤翔路口方向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赖文全驾驶的川LA1742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乐山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补充诊断为左肩胛骨肩峰骨折,伴左侧肩骨锁关节脱位,原告要求转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9006.52元。原告与同日转入乐山市市中区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于2017年5月12日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5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8089.73元。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注意保护患肢,左肩暂不负重,左肩3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大概费用6500元等内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垫付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文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赖文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川L9979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竹根水处理设备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原告赖文全出生于1956年9月28日,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及相关医疗票据、保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文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据以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的驾驶行为与赖文全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对赖文全受伤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竹根水处理设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L9979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肇事双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应由竹根水处理设备公司承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转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之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竹根水处理设备公司承担。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需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已就扣除自费药等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自费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对医疗费合计27096.25元(9006.52元+18089.73元)予以确认。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6500元,有医嘱证明,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到乐山市中医医院医治,该院在2017年5月8日补充诊断原告为左肩胛骨肩峰骨折,伴左侧肩骨锁关节脱位,原告要求转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原告随后转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7年5月12日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可见,原告到上述两个医院进行治疗是连续过程,其住院时间根据两次住院的医治情况,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43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75元(25元/天×4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诉请营养费172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医院对其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977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56年9月28日,评残之日是2017年8月26日,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6670元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对其损伤后果进行鉴定,并因此而产生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物质性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7096.25元、再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5977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考虑为2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638.2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6391.25元(医疗费27096.25元+再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营养费172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6247元(102638.25元-36391.2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26391.25元(36391.25元-100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竹根水处理设备公司承担80%,即21113元(26391.25元×80%),剩余部分5278.25元(26391.25元-211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竹根水处理设备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陪,故由被告竹根水处理设备公司承担的费用转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费用66247元。鉴于在本案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垫付的费用为6000元,应予以扣减。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的费用共计81360元(21113元+10000元+66247元-10000元-6000元);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文全813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文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原告赖文全已交),由被告**负担。(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