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康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康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高层住宅。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云南康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2民初12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南康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在上诉人与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协议书中,明确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此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在本案当中,其中位于福贡县项目的合同是在福贡县签署的,应由福贡县法院进行审理,位于保山市项目的合同是在保山市隆阳区签订的,应由隆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四份合同分别是两个不同的项目,不同的合同签订地,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将本案分别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贡县人民法院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四川竹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设备供应及安装协议书》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当事人在《设备供应及安装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进而双方亦未举证证明《设备供应及安装协议书》的签订地,以致人民法院不能依据双方管辖协议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据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云南康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磊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