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226民初5977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徽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恩(实习),安徽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招商财智中心8楼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40721B。
法定代表人:黄宏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颍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MB0U441662。
负责人:王春雨。
原告**与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 坤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雪霏
书 记 员 靳海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