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6民初11298号
原告:颍上县飞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尤岗社区保丰河驿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W411D7B(1-1)。
法定代表人:李先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洋街道招商财智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40721B。
法定代表人:黄宏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颍上县飞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2021年12月20日,颍上县飞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颍上县飞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颍上县飞鹏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原告颍上县飞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旭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