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1民初1057号
原告:海南绿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88-6号别墅C1-1栋。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1。
被告:中国城投某某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开行路联邦金座17层4-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2,中国城投某某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海南绿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城投某某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南绿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1、被告中国城投某某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绿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366241.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2397.79元(以¥2366241.3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18日止)。上述两项合计:¥2398639.17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4年3月16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后于2024年7月6日签订了《合同外新增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的五指山某部场地改(扩)建项目中的土建及钢结构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24919.17元,新增工程为人民币719860.74元,共计人民币2444779.91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于2024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后于2024年11月10日完成结算,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2366241.3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100%,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66241.38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各种理由不付款,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迟延履行付款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等规定,被告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366241.38元,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被告还应自202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366241.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城投某某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本项目确实是由原告方进行施工且已完工,但由于我方正在与本项目的建设单位进行办理结算,建设单位也没有按时进行付款,导致我方也不能及时对原告方进行付款。对原告起诉的结算数额无异议,这是双方已经盖章确认过的了。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原告海南绿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城投某某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将五指山某部场地改(扩)建项目--土建及钢结构分包给原告,总造价1724919.17元。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合同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
202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外新增工程补充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外新增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一、供方同意按需方要求供应下述商品:因项目设计变更,在原合同供应量的基础上新增土建及安装工程,新增金额约719860.74元(以实际双方签认金额为准)”。
2024年9月29日,建设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某部、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为2024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4年9月29日。
202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终期)》,《劳务、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终期)》载明:按合同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结算价合计2366241.38元。
验收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2、《合同外新增工程补充协议书》;3、《劳务、专业分包工程量统计表》;4、《劳务、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终期)》;5、《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催款函》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合同外新增工程补充协议书》《劳务、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终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以《劳务、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终期)》记载及双方当庭确认的数额2366241.38元为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城投某某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绿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624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989元,由被告中国城投某某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