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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71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君盛广场2栋1**10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结,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结,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结、被告**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569元,包括医疗费14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03500元,误工费165600元,残疾赔偿金78207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徐州恒鼎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结和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结和被告***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9月4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板上跌落,致原告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痪。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公司、**结辩称,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和三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饮酒后不按规范操作导致的受伤,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有公司的规章制度,饮酒人员禁止进入工地现场施工,被告每天早上都有安全教育培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公司承包徐州恒鼎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左右到涉案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40元。 2、2019年9月4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板上跌落,由被告**结送往医院治疗。 2019年9月5日,原告第一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9月6日行颈椎前路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脊髓损伤四肢瘫,颈椎过伸伤,面部软组织挫伤。 2019年9月20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内固定术后、颈髓损伤伴四肢瘫、肺部感染。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内固定术后、颈髓损伤伴四肢瘫、肺部感染。 2019年11月5日,原告第四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内固定术后、颈髓损伤伴四肢瘫。 2019年11月27日,原告第五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内固定术后、颈髓损伤伴四肢瘫。 2019年12月19日,原告第六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月9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内固定术后、颈髓损伤伴四肢瘫、胸外伤、肋骨骨折。 2020年3月19日,原告入住沛县中医院,于2020年5月23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痿病(气血亏虚症)、**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出院情况:好转。 3、被告***、被告**结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12000元医疗费。 4、2021年7月26日,南京**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717号)显示:(一)被鉴定人***脊髓损伤致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构成四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210日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和被告**结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地工作系职务行为,因此***和**结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属于酒后操作,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工作十几年的熟练工人在操作过程中应意识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应主动佩戴安全帽及穿戴防护绳等措施,但在操作过程中***并未佩戴安全帽、穿戴防护绳等措施,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9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3日入住沛县中医院,共计住院191天。结合原告伤情,根据鉴定报告的结果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210日为宜,故本院确认如下:误工期限从2019年9月4日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690天,护理期限为690天,营养期限为210日。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0446元(有徐州市中心医院、沛县中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50元/天*191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徐州市中心医院骨脊柱外科需二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为2250元(150元/天/2人*15天),因***其余几次系康复住院,故本院认定至本次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为54000元(80元/天*675天),护理费合计56250元(2250元+54000元),误工费120417元(63699元÷365天*690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782073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70%】,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3136元(不含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807695.2元【(1143136元-25000元)*70%+25000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12000元,故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95695.2元(807695.2元-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956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9608元,由原告***负担3348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苗 人民陪审员 罗 慧 人民陪审员 权 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董 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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