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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2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君盛广场2栋1**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结,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一审已经陈述涉案架板系***搭建,**在抹灰过程中依行业惯例,需要搭建相应架板才能施工,***作为专业从事**十几年的熟练工人,搭建架板是其最基础工作,也是必需要自己搭建才能保证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安全,上诉人并不会去搭建,所以应由***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作为一个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必然会给施工人员提供一个安全的劳动场所、提醒安全义务和工作条件,如每天早上开工前都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注意工作过程中各个安全要点,已尽到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不存在任何过错。***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主动采取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受伤,所有责任应当自行承担。3.***饮酒操作,主观上存在故意。在***受伤后,项目经理发现其饮酒施工,且在**结将其送往医院过程中,询问***是否饮酒,其承认饮酒,同乘的另一人也能证明其属于饮酒后工作。在***被送往沛县国泰医院救治过程中,主治医生也发现其饮酒,在住院病历中,***也承认每天饮酒。所以其受伤是饮酒导致,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判决各项赔偿标准不当。1.***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过程中,无需两人护理;2.***作为一个没有固定工作人员,其不受伤也不是每天进行工作,遇到恶劣天气也无法工作,所以计算690天误工期明显不合理;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架板无论是由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搭建,都构成上诉人工作的一部分,因此被上诉人在从事上诉人分配的工作当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存在饮酒情形,不存在饮酒后劳动的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所以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责任划分明确,被上诉人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关于误工工期和精神抚慰金一审已经适当予以降低,被上诉人认可该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喝酒了。***是案涉工地领队干活的,***每天240元一天。当日当结,干完就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结辩称,***摔倒时**结不在现场,给**结打电话**结把***拉到医院,该过程中,**结扶***时闻到有酒味,**结问是什么情况,***中午饮酒了,所以施工不当。***是在案涉工地干活的,工资是240元一天,**结是上诉人公司负责采购的员工。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1569元,包括医疗费14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03500元,误工费165600元,残疾赔偿金78207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包徐州恒鼎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于2019年8月10日左右到涉案工地从事**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40元。2019年9月4日13时3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从架板上跌落,由**结送往医院治疗。 2019年9月5日,***第一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9月6日行颈椎前路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脊髓损伤四肢瘫,颈椎过伸伤,面部软组织挫伤。 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内固定术后、颈髓损伤伴四肢瘫、肺部感染。 2019年10月15日,***第三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内固定术后、颈髓损伤伴四肢瘫、肺部感染。 2019年11月5日,***第四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内固定术后、颈髓损伤伴四肢瘫。 2019年11月27日,***第五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内固定术后、颈髓损伤伴四肢瘫。 2019年12月19日,***第六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月9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内固定术后、颈髓损伤伴四肢瘫、胸外伤、肋骨骨折。 2020年3月19日,***入住沛县中医院,于2020年5月23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痿病(气血亏虚症)、**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出院情况:好转。 ***、**结系**公司的员工,***在***治疗期间支付12000元医疗费。2021年7月26日,南京**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717号)显示:(一)被鉴定人***脊髓损伤致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构成四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21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和**结系**公司员工,在涉案工地工作系职务行为,因此***和**结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雇佣***从事**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主张***属于酒后操作,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工作十几年的熟练工人在操作过程中应意识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应主动佩戴安全帽及穿戴防护绳等措施,但在操作过程中***并未佩戴安全帽、穿戴防护绳等措施,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9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3日入住沛县中医院,共计住院191天。结合***伤情,根据鉴定报告的结果建议***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210日为宜,故一审法院确认如下:误工期限从2019年9月4日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690天,护理期限为690天,营养期限为210日。对于***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0446元(有徐州市中心医院、沛县中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50元/天*191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鉴于***伤情,酌定***在第一次住院徐州市中心医院骨脊柱外科需二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为2250元(150元/天/2人*15天),因***其余几次系康复住院,故一审法院认定至本次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为54000元(80元/天*675天),护理费合计56250元(2250元+54000元),误工费120417元(63699元÷365天*690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782073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70%】,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故***各项损失共计1143136元(不含鉴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应赔偿***损失的70%即807695.2元【(1143136元-25000元)*70%+25000元】,***在***受伤后支付12000元,故**公司还应支付***795695.2元(807695.2元-12000元)。遂判决: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95695.2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提交***沛县国泰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被送往沛县国泰医院后经医生询问,***每日吸烟3-4包,饮酒少量,可以证实在案发时,***饮酒施工,造成事故的发生,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自行承担。***经质证认为,对该份举证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个人史记录一栏内容是否真实有待考量,***当时受伤时处于昏迷状态,无法直接向医生进行阐述,上面记载的饮酒少量也不代表施工当天有饮酒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在沛县国泰医院住院不足24小时,根本没有形成住院病历,所以对该份证据的来源不予认可。**结、***经质证认可该举证。 二审中,**公司申请证人**1、**2出庭。**1出庭陈述“我跟***、**结干活的。我在现场干活的时候听他们说***摔下来了,我到跟前看,我闻见***有酒味”证人**2出庭陈述称“…我是涉案工地的技术员,是***找我干的活,一月几千。和***是工地干活的时候认识的。***掉下来之后我过去的,当时我过去问他怎么样,我看到嘴划了口子,领子上有个把钩。车来了以后,是我把他驾到车上的,其他没有要说的…问他怎么样,他说没啥事,头有点晕。我闻见他有酒味,他肯定喝酒了。上诉人代:***出事那个架子是谁搭建的?**2:架子工搭建的,但是架子工已经走了。确定不是架子工搭的…?:安全教育怎么做的?**2:在班前会说要带安全帽、安全带,记好带子,看架子是否牢固…”**公司经质证认可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虽然在案发时两证人没有目睹***从架子上掉下来过程,但两证人都在很短时间内到达***摔倒地方,**1到达现场后闻到了***身上酒味,作为现场技术人员的**2近距离询问***,更是闻到了***身上有酒味,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病案材料,***有每日饮酒习惯,可以证实事发时***是饮酒作业,应当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经质证认为,不认可两证人证言,两人证言形成在二审期间,属于事后形成,且对上诉人具有针对性的利他性,应当予以排除。该两份证据均是口述闻到***饮酒,并不能真实客观还原当时***是否饮酒的真实情况。另外,***没有饮酒习惯。***家人一审期间也曾找到**1请求其出庭为受伤情形作证,但**1说当时她没有在现场离得远,等她到的时候***已经被拉走了,所以**1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向***家人所述完全相反。***、**结经质证认为,认同**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损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基础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就上诉人关于***饮酒故而存在故意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就其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上诉人举证来看,上诉人二审虽举证了沛县国泰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这一客观材料,但所载明的“吸烟3-4包/日,饮酒少量”仅系个人史的主诉部分,无法证明事发当日***存在饮酒行为,仅凭与一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观证人证言,难以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系在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公司就***案涉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护理费与误工时间的问题。护理费计算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情、诊疗情况、年龄、依赖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颈部脊髓损伤,脊髓损伤四肢瘫,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行“颈椎前路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且后期长期住院,一审法院根据***病情及病案材料所载诊疗情况,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主张,并无不当。对误工时间而言,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的伤情及诊疗过程来看,***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诊救治,经多次住院诊疗,住院时间长达191天,在2021年7月26日评残鉴定中亦明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在***伤后仍需接受治疗、脊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期限从2019年9月4日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69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8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仝 斌 书 记 员 彭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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