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德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601民初1403

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府前东路振兴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068819223R。

法定代表人:孙证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南区(石河子街以南、伊宁街以北、上海路以东、北京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5A713B。

法定代表人:柴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宁,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鹏达公司)与被告新疆德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域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被告德新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孙一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域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28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58358元(1628900元×0.5%×11个月×4自2017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8年9月15);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勘察设计费246300元,以上合计223355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位于五家渠青湖开发区国际跨境仓储及国际转运中心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包括1-3号厂房楼钢结构二层独立基础、综合楼五层独立基础碎石桩,工程费总额为3028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德新电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确实施工了被告的工程,对于欠款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第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是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该标准过高。第三,勘查设计合同是被告和设计院签订的,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实实际已支付该笔费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勘查设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8月,原告西域鹏达公司(承包方被告德新电子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五家渠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的德新电子公司国际跨境仓储及国际转运中心1-3号厂房楼钢结构二层独立基础、综合楼五楼独立基础碎石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价包干,碎石桩、砂石垫层3028900元;合同生效3天内,发包人应当支付500000元作为定金,2017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7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8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9月15日支付528900元,10月1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自应拨付之日起承担工程费的滞纳金,但双方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2017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之前将1-3号厂房及办公楼整体承包给原告,原告又转委托案外人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施工完成1-3号厂房及办公楼的地基处理碎石桩工程。现因本工程无法进行整体总包,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与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备案合同,但此项目原告已经垫付的3028900元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1-3号厂房楼钢结构二层基础碎石桩工程、综合楼五层独立基础碎石桩工程,价款为3028900元;施工项目配套设施(含临时办公室、施工人员宿舍、厕所、门卫、围墙、厨房、办公设备及平整土地、电气、给水、材料,价款为1050000元;施工项目地基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检测费,价款为246300元。以上工程总价合计4325200元。原告在对账单中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工程总量,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对账单中签字,并注明“其中检测费,双方后定”。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450000元,余款1628900元,迟迟未付。原告索款未果,引发本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打款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德新电子公司国际跨境仓储及国际转运中心1-3号厂房楼钢结构二层独立基础、综合楼五楼独立基础碎石桩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总价款为4078900元被告仅支付24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28900元。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628900,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勘查设计费246300元,因双方未为设计费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行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经济损失实际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数额应为89589元(1628900×6%÷12个月×11个月),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德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28900、89589元,合计171848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6

二、驳回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34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23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41.7元,被告新疆德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94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佳

 

               二○一

 

                               书  记  员   王新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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