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6581号
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颐南路7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司法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232号。
负责人:**,该司法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法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司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57,202.44元),由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7,177.4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员 **玫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