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3民初864号 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颐南路7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能源重化工园区科技企业孵化研发中心第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785.37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4415.03元(480501元×3%);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工程款利息42468.48元(177785.37元×4.875%×49个月)及迟延付质保金利息2584.11元(14415.03元×4.875%×37个月),共计237252.99元;4.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工业园区化工包装围墙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自2017年5月10日到2017年6月10日,工程价款为4805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工,于2017年6月10日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新疆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同意2022年7月20日之前支付诉状中的款项,但是不承担诉讼费用等。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后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7785.37元; 二、被告新疆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之前返还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4415.03元; 三、被告新疆贝斯特包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42468.48元及迟延支付质保金利息258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9.40元,由原告新疆西域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