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2民初174号
原告:焦作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原二矿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8000726828215。
法定代表人:耿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大厦1号楼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962318XM。
法定代表人:李平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怀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卓润公司与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豪,被告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98,555.04元,并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担保费1,243.67元、律师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将其承接的博爱县“四好公路”建设工程PPP项目(张毛光)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水泥稳定层施工后,按被告要求拖机械设备到工地后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退场。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值588,955.04元、原告退场损失费9,600元。而被告除预付的200,000元外,未再向原告付款。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对工程量以及客观事实无异议。但该项目成立有项目公司(博爱县中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此款不应该由被告继续支付。当时博爱政府部门在手续没有完善的情况下要求赶工,被告为了支持博爱县政府的工作自己掏钱请了原告施工了一部分。合同上的两个担保人虽然是被告委派的,但他们行使的项目公司的职务。另本案合同双方名义上是两个法人单位,但均没有盖章,只能属于意向性的合同,不能作为正式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用工施工协议书,被告支付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工程量签证单,民事案件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支出的保险费发票。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中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被告中核公司中标了博爱县“四好农村路”PPP项目)。同年10月10日,在上述项目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也未签订正式工程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中核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与原告卓润公司工作人员耿某某代表双方公司签订了一份用工施工协议书(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的博爱县“四好公路”建设工程PPP项目(张毛光村)项目让原告出人工和机械材料施工;水稳(水泥稳定层)施工面积约10000平方米,沥青施工面积约9000平方米,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路基工程每平方米55.5元,路基找平由被告自己施工,原告负责加工运输水稳用料至施工现场,每吨141.5元;原告承包施工方式为,拌和、运输、摊铺、碾压、包料;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水稳工程款20万元,验收合格沥青摊铺前结清水稳工程款、预付沥青款24万元,沥青摊铺完工后付至80%,余款在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每日支付对方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违约金,拖欠工程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支付利息不影响违约金的支付;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核公司向原告预付了20万元,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水泥稳定层施工后,按被告要求拖机械设备到工地准备下阶段施工。后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退场。同年10月19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值588,955.04元、原告退场损失费9,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核公司中标博爱县“四好农村路”PPP项目后,在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也未签订正式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即开始组织施工。被告通过签订用工施工协议的形式将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卓润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已经确认(并确认了原告的退场损失),被告应向原告付款。
本案书面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了20万元工程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已经开始施工。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的追认。被告以其不是工程发包方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告对此也有一定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8,955.04元、退场损失费9,6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18元,减半收取计3,759元,保全费2,512元,均由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乔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