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睿诚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02民初1516号
原告:焦作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原二矿矿区。
法定代表人:耿剑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紫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睿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鹿港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贺曙光,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润建设公司)与被告焦作睿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诚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睿诚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合计108339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焦作睿诚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000元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睿诚置业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睿诚置业公司将焦作市鹿港花园周围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验收合格,且原告依约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睿诚置业公司开具正规税票,被告睿诚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73912元。截至目前,被告睿诚置业公司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08339元。另外,双方约定由***对该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卓润建设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睿诚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3912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焦作睿诚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睿诚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卓润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鹿港花园周围沥青路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睿诚置业公司签订《鹿港花园周围沥青路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睿诚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该施工合同第一条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格做了明确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待工程结束,工程部验收合格后,乙方(原告)开具工程款足额发票后,15日内结清”。2.《焦作睿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报告》一份,以证明:2019年5月29日,涉案工程经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三方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睿诚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73912元。3.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证明:2019年6月21日,原告已足额为被告睿诚置业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73912元增值税发票。4.银行付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睿诚置业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7日、2021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27万元。5.《用工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20年10月11日,焦作市浙商百联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就城市之星胜利街道路铺油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用工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被告***作为担保人一并为睿诚鹿港花园项目和中弘项目提供担保,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工程款、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城市之星胜利街项目工程款共计为122313元,已支付120000元,尚欠2313元。6.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一份,付款回单四份,以证明:被告***担保的中弘项目工程款共计为172114元,已支付170000元,尚欠2114元。7.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500元。
被告睿诚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的原告与焦作市浙商百联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城市之星胜利街延街道路铺油工程项目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因其上有被告***对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承诺承担付款责任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系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被告睿诚置业公司(用工方、甲方)与原告卓润建设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鹿港花园周围沥青路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焦作市鹿港花园小区沥青路面施工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工程量暂估5500平方米,据实结算,单价11元/平方米/公分厚;合同签订,乙方设备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21万元,待工程结束,工程部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工程款足额发票后,15日内结清;工期2日历天,2019年5月23日至24日;工程完工3天内,双方进行结算,乙方根据实际数量制作结算单,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单之日起3日内核对确认签字,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签署结算单(工程量签证单),则视为认可乙方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卓润建设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5月29日,卓润建设公司、睿诚置业公司及监理单位河南良策工程管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9年6月4日,卓润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报告》及《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为373912元,涉案施工合同中载明的睿诚置业公司的代表人彭增刚在《工程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21日,卓润建设公司向睿诚置业公司开具了373912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睿诚置业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7日、2021年7月7日分别向卓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270000元,尚余103912元工程款未支付。在被告***代表焦作市浙商百联置业有限公司与卓润建设公司就焦作市浙商百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焦作市城市之星小区的城市之星胜利街延街道路铺油工程项目签订的《用工施工协议书》的尾部签章、日期落款之后,***书写了以下内容:“补充:本次工程结束后3日内,付清本合同工程款,原欠焦作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63663.52元(其中:焦作睿诚鹿港花园223915.08元;焦作中弘置业4期1#、6#、7#工程款39748.44元)于2020年10月20日前一次结清。担保人:***,2020.10.11”。但其后本案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03912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卓润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需要,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卓润建设公司与被告睿诚置业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29日验收合格,合同双方已于2019年6月4日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卓润建设公司已于2019年6月21日足额开具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睿诚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于2019年7月6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睿诚置业公司至今仍尚欠103912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卓润建设公司要求睿诚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3912元,并自2019年7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睿诚置业公司的付款责任,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出具书面承诺,在相应书面承诺中,***虽将其身份书写为担保人,但从相应承诺的内容来看,应视为其对本案债务的加入,故其依法应对本案睿诚置业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卓润建设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处理结果上是一致的。故卓润建设公司要求***对本案睿诚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卓润建设公司要求睿诚置业公司支付其因进行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卓润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其律师费支出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润建设公司要求睿诚置业公司支付其因进行本案诉讼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相应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的诉讼主张,因相应费用并非其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双方之间纠纷的相应法律事实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关于第三人对债的加入的法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明确,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睿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9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3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焦作睿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由原告焦作卓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保全费1062元,由被告焦作睿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晓淼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