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市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金园小区5号楼133号。
法定代表人毋永乐。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焦作市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森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科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平等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出资购买的豫HXXXXX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自愿登记并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依法独立经营。原告依法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郑州金诚货运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由原告的豫HXXXXX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以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其他车辆与其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于2013年7月28日将原告的车辆非法扣押,直至同年10月31日才放行。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车辆无法进行正常营运、审车和二保维护的损失31199元,包括1、商业保险、交强险、车船税、公司综合费用1843元;2、车辆折旧1440元;3、停运损失14516元;4、期望利益损失11400元;5、二保维修超期罚款2000元。
被告科森公司辩称,被告未扣原告的车,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故意将损失扩大的行为,故请求在主体和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3、被告如果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损失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HXXXXX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登记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原告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豫HXXXXX车是原告***购买,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3、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将豫HXXXXX车扣留在被告公司;4、豫HXXXXX车的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辆;5、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豫HXXXXX车综合费用1500元;6、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收豫HXXXXX车车船税504元;7、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凭证各一份,证明该车在当年的保险缴费情况;8、郑州金诚货运公司运输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27-28日,原告为被告送货,运费是700元;9、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与孟州市冬夏兄弟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常年在孟州市冬夏兄弟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外运输货物;10、车辆的二级维护记录,证明该车在2013年7月20日车辆的二级维护已经到期,允许延期15天进行二级维护;11、孟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罚没票据,因为二维超期罚款2000元;12、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备准驾车型B2的资格。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科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科森公司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行车证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9日,所有人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该营运合同的签字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且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同时第六条约定,若发生纠纷,需要甲方协助处理的,甲方需配合,以上情况说明***不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记载了原告将车号为豫HXXXXX车暂停留在被告处,希望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前来洽谈,由于被告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前期货运合同纠纷,未到被告公司来洽谈,所以无论是***还是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存在主观过错,延长车辆停放时间,造成损失的扩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是不合理收费,自己公司收自己车款,无法律依据,并且该收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二条缴费办法的约定相互矛盾;对证据6,属于税务机关行政征收的范围,应出具正规发票;对证据7,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强险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但商业险是当事人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自由约定而形成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提高保险率,或者被保险人拒绝商业险承保,均与返还原物无任何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该运费与返还原物无关;对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证据10,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显示最后一次维护日期是2013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金诚货运公司签订的运输日期是2013年7月27-28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以道路运输业为职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3、4、7、8、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6,结合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仅凭该证据确无法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证明的期望利益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结合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8日,原告***驾驶豫HXXXXX号解放牌货车为郑州金诚货运公司运送货物至被告公司。当日,被告公司将豫HXXXXX号解放牌货车扣留,至同年10月31日放行。
另查明,豫HXXXXX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经营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豫HXXXXX号解放牌货车核定载质量1.91吨。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被告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货运纠纷,应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被告将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HXXXXX号解放牌货车私自扣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车辆营运损失,应予赔偿。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损失计算方法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扣车计95天,每车每天工作8小时,车辆核载质量1.91吨,按照普通货物每吨每小时7元,损失应按计时包车的40%计算,即95天×8小时×1.91吨×7元×40%=4064.4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14516元,因其计算方法不当,对其超过4064.4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业保险、交强险、车船税、公司综合费用1843元、二保维修超期罚款2000元,因存在与计时包车计算损失重复计算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折旧损失1440元、期望利益损失114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扣车损失406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科焦作市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森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