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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2民初280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察布查尔镇***东街**综合楼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挖机劳务费60,550元及利息(202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察县第三小学(盐城学校)及辅助用房、学生宿舍建设项目中学生***土方开挖工程进行施工,共施工为17天3小时,每天劳务费3500元,共计挖机劳务费60,55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更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对此事也毫不知情,原告要求***承担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项目不是我公司中标的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非挂靠关系,另***也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仅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而**之所以出具该证明,是为了让原告***日后向***主张劳务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察布***城南新区中心校学生***项目转包给**。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6日,原告***以自有挖掘机和操作人员向该项目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645474)一份,收据载明:“工时17天3小时,每日3500元,共计60,550元”。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本人**证**有***就察布***第三小学及辅助用房、学生建设项目中,学生***土方开挖进行施工,共计机械费60,550,注:本证明依据为收据联(编号0645474)”。 以上事实有收据、证明、《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应当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因工程项目转包等因素,三被告均认为其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故不应当给付案涉劳务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证明,明确了原告***为察布***城南新区中心校学生***项目提供劳务,并通过工时及每日工费计算出劳务费共计60,550元,结合2018年***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中心校学生***项目转包给**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提供其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一式两份,***所持有的合同中并未填写合同签订日期,**所持有的合同中由**自行书写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9日,无法认定双方合同签订的日期,故对于被告**称其接手该项目时,原告的劳务事项已经完成,该劳务事项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其仅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证明,但其出具收据明确工时17天3小时,每日费用3500元,计算出劳务费60,550元的行为,显然是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而非见证,故对于被告**称其仅为见证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公司,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拖欠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本院调整为以60,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3年2月1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550元及利息(以60,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杜 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