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3民初227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务工,家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岩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39167255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源街道龙源村前龙三街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MA40KCDRX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设备安装,家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原告***诉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山水泥公司)、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淼春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月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鸡山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淼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营养费4,170元、误工费53,300元、护理费21,150元、交通费4,17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39,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9.24元,合计人民币403,246.44元(具体每一项金额详见原告赔偿费用计算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钢结构、水泥磨机等设备安装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安装工地做事。2020年10月30日上午九点来钟,原告在工地做事时,被告***安排原告去鸡山水泥公司厂区帮鸡山水泥公司砍树。***带原告到砍树现场,根据被告鸡山水泥公司**指挥安排,原告和鸡山水泥公司员工小蔡站在被告鸡山水泥公司提供的装载机上面,原告在砍第二棵树时被砍下的树枝砸中身体,从三米左右高的装载机上摔下地面受伤。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到***爱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后又转到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1天。住院期间,被告鸡山水泥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定机构评定为一处伤残八级,一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因伤情严重现一直在家休息,不能从事劳动。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找被告鸡山水泥公司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审处。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爱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在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砍树时受伤,被送到玉山县博爱医院、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20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根据老板***安排,在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帮被告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砍树时被砍下的树枝砸中身体,导致原告从三米左右高的半截机上摔下地面受伤;4、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一处伤残八级、一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5、鸡山水泥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及非标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借用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设备安装工程,雇佣原告在江西鸡山水泥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程工作;6、***、***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焦作市宁郭镇北田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父母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鸡山水泥公司辩称,1.本案***系受被告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管理条例》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范畴,依法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于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被告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淼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明确约定安全责任全部由被告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事故在发生前并未联系被告***要求其安排工人帮忙砍树,被告鸡山水泥有限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得知被告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搭建钢结构厂房过程中需要对侧边树木的树枝进行修剪,在工作进行操作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但不存在原告及被告***所述称的被告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施工单位超出承包范围进行帮工的情形;4.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西鸡山水泥公司全额垫付了原告二十多万元的医疗费,故请求在法院确定本案事故原告方、被告河南淼春公司、被告***间各自责任比例后,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向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医药费用。5.在法院认定被告鸡山水泥公司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发表如下意见: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乘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鉴定天数60天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证明,否则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30元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应当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被告鸡山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及非标制作合同一份、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详情打印件一份、河南淼春公司向被告鸡山水泥公司开具的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被告鸡山水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淼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淼春公司对于承包工程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概由被告河南淼春公司承担,且被告河南淼春公司具备专业的施工资质,被告鸡山水泥公司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被告鸡山水泥公司向被告河南淼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也是直接由被告河南淼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鸡山水泥公司是直接与被告河南淼春公司之间发生承揽关系;2、事故现场照片一份(2021年8月拍摄),证明事故现场事故当天被砍树枝的树木刚好在被告需要搭建的钢结构厂房的房边,被告河南淼春公司是基于为了搭建钢结构厂房的需要自行对旁边的树木进行修剪而并非直接受被告鸡山水泥公司的指示;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的医药费用全部是由被告鸡山水泥公司进行垫付的,实际垫付金额为22万元左右(目前提供流水金额为10万元)。
被告河南淼春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是鸡山水泥公司水泥生产线改造的实际施工人,他在2020年12月借用本公司资质在鸡山水泥公司施工,施工内容是生产线安装、非标制作、钢结构制作安装。***书面承诺由于该工程合同所引起的一切质量安全等问题以及一切法律责任全由***自己承担。2.***于2020年12月25日拿了3份未填写日期的合同到公司申请**,说先由本公司**然后去鸡山水泥公司**,盖好后将合同送回。3.公司对于***在2020年10月30日和***给鸡山水泥公司砍树及受伤一事,公司不知情,是***来公司借用资质以前发生的事情,也不是合同内施工发生的事,***对于该事故只字未提,否则绝不可能让他借用资质。4.***受伤于2020年10月30日,当时公司概不知情,合同也未签订,2020年12月25日***才拿着合同来公司**,日期是鸡山水泥公司自己填上去的。5.对于鸡山水泥公司在知情情况下将合同日期私自提前填写的行为,致使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认为其属于恶意诈骗,对此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
被告河南淼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30日9时许,鸡山水泥公司的老总***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砍树现场,其到了以后**让其安排一个人帮忙把树砍一下,因为树枝挡住了建厂房的柱子,所以需要把树枝砍掉。这并不在施工合同范围之内,当时**还叫了另外两个专业砍树的人员,这两个人可能因为价格没有谈拢所以不干,所以**给其打电话,其安排工人**,**不去其就让***去,***到了后跟**说其没有砍过树,在场的鸡山水泥公司的**拿过锯子就锯边上的木头,**说“你看小蔡都会”,然后**安排小蔡和***上铲车上砍树,其还上铲车体验了一下。第一棵树超过三米以上的树冠都砍下后其就离开现场了,后来听现场的人说***在砍第二棵树的时候从铲车上掉下来了,就赶到现场,发现砍下来的树主干还没完全掉下来,***被压在下面,怕对他造成第二次伤害就把树挪开将***抬出来了。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是义务去给鸡山水泥厂帮忙的,应当由鸡山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明复印件三份、***复印件一份;2、公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以及被告鸡山水泥公司提供证据1、2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承包了被告鸡山水泥公司厂区内的钢结构、水泥磨机等设备安装工程,并开始施工。同年9月初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施工安装项目工地中从事电焊作业。2020年10月7日被告***借用被告河南淼春公司资质,由被告河南淼春公司与被告鸡山水泥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及非标制作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生产线设备安装、非标制作、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配合调试生产。
由于被告鸡山水泥公司施工工地的树木树枝过高过于茂盛,影响钢结构厂房的搭建施工,需要对厂房外的树干和树枝进行砍伐修剪,2020年10月30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安排在工地做事的原告***砍伐修剪树木,***便与在工地现场的被告鸡山水泥公司员工**一起站在被告鸡山水泥公司提供的装载机车斗内,用锯子和砍刀砍树干和树枝。在两人砍第二棵树时,原告***被砍下的树枝砸中身体,从三米左右高的车斗上摔下地面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爱医院于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31,560.65元;又于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3月17日转至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1天,花去医疗费54,703.66元,合计花去医疗费186,264.31元,该款已由被告鸡山水泥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出院诊断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胸椎横突骨折,胸椎棘突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头皮血肿,继续休息3个月复查。2021年5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玉山*****定所评定为一处伤残八级,一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评定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1948年6月出生)、母亲***(1947年5月出生)共生育一子一女,无其他被抚养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调查笔录,被告鸡山水泥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系本案的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的调查笔录反映了当时原告受伤的经过,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而被告并又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与他们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鸡山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持异议,但表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该公司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砍树行为是属于从事被告***的雇佣行为,还是为被告鸡山水泥公司提供义务帮工。本院认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是否构成义务帮工,重点考量的是行为人是否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劳务。由于施工需要修剪施工厂房外的树木,从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并不属于被告鸡山水泥公司发包的工程范围内,修剪树木的工作应由被告鸡山水泥公司完成后,将能够施工的场地提供给被告***施工,原告虽受被告***的指派从事砍树行为,但并非雇佣活动范围之内,原告砍树行为是为了被告鸡山水泥公司的利益,且被告鸡山水泥公司对原告实施砍树行为并未明确拒绝,为此,原告的行为构成对被告鸡山水泥公司的义务帮工。我国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因帮工活动摔伤,被帮工人鸡山水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义务帮工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人站在车斗内,抬至3米左右高空后对树木进行修剪砍伐作业,没有采取安全的方式,使自身处于危险的境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减轻鸡山水泥公司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鸡山水泥公司应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被告***虽系原告作为雇主,但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淼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砍伐修剪树木并不在两被告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及非标制作合同》施工范围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雇请的电焊工,其与被告河南淼春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因义务帮工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淼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此次安全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受伤后住院139天,1、医药费186,264.31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法医学***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为依据,被告鸡山水泥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后的数额另行主张,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定机构对此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且各方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同时避免诉累,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鸡山水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3、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139天×60元/天,被告鸡山水泥公司认为应以30元/天计算,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意见,原告诉请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主张营养费4,170元=139天×30元/天,被告鸡山水泥公司认为营养费按照鉴定天数60天×2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5、主张误工费53,300元=205天×260元/天,被告鸡山水泥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证明,否则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因受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据实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260元/天计算,但其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近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或者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原告出院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残日为2021年5月25日,医嘱休息日届满日晚于定残日,误工时间以定残日前一天为准,即误工天数为205天,误工费标准为140元/天,故误工费应为205天×140元/天=28,700元。6、主张护理费21,550元=150天×141元/天,被告鸡山水泥公司认为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30元/天计算,因原告受伤后不需要长期护理,住院护理和短期护理的根据医嘱确定,故其护理费应为住院139天×130元/天=18,070元。7、主张交通费4,170元=13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鸡山水泥公司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8、主张残疾赔偿金239,047.2元=38,556元/年×20年×(30%+1%),各方均不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鸡山水泥公司认为不应当超过9,000元,本院认为,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意见,原告一处伤残八级,一处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9.24元,其中父亲***(1948年6月12日出生,73周岁),母亲***(1947年5月18日出生,74周岁),原告主张均按22,134元/年×6年×(30%+1%)÷2计算,合计41,169.2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58,830.75元。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064.6元,扣减已垫付的医药费186,264.31元,实际应付260,800.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8元,减半收取3,674元,由原告***负担1,674元,由被告江西鸡山水泥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钟 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