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原审被告: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龙源街道龙源村前龙三街四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与被告***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款无效。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原告起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请法院确认虚假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无效。一审法院以**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具体争议,没有具体请求,严重违背了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在2018年8月4日与***签订虚假合同时,**县木城街道和平街委尚没有所述的本案所涉的办公楼工程。上诉人在醉酒状态下,信口开河,在***诱导下所签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样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应当也属无效。
***、***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请求不成立。
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无效。二、确认被告***与被告***2019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三、确认被告***与被告***2019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补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无效)四、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协议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一、地基,包工包料壹拾玖万元,付款方式:预付30%,成台出来付70%,地基出来付清。二、钢结构包工包料,柒拾伍万元整。(不包括楼板层)付款方式:预付30%,材料进工地付70%,三层结束付清。三、砌墙、粉刷、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预付30%,砌墙结束付70%,粉刷结束付清。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和***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确认。2019年8月31日,***和***签订了协议,***将滨河大道的物流包储办公楼(即和平市场办公楼)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性质转包给了***。协议约定,工程总面积为1250平方,总价款为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钢架全部结束,工程安装完后,次日内余款全部结清。2019年9月1日,***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告合同价款670000元上再增加80000元,合计750000元,付款方式仍以原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9月底将钢结构工程施工完工。之后,被告***通过***转账两次共支付***工程款150000元;通过**两次转账共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县淼春公司通过三次转账共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共计4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本案中***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即与不具备建筑工程企业资质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无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无效问题。原告已请求确认其与被告***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无效,再请求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无效,在没有具体的争议、不结合具体请求的背景下,再主张确认价款无效,没有实际评判的必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被告***2019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以及请求确认被告***与被告***2019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在**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对账记录一份,证明指向:涉案的合同钢结构工程款不是75万元,是525509.85元,《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证明约定的价款无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真实,但并不能证实《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证明约定的价款无效,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取得建筑工程企业资质,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款并不必然无效,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上诉要求确认《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款无效,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苏 杭
审 判 员 毕 蕾
法官助理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