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3民初169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第三人: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龙源街道龙源村前龙三街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MA40KCDR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定,焦作市**县木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无效。二、依法确认被告***与被告***2019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三、依法确认被告***与被告***2019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补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无效)四、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醉酒后于2018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合同,原告所发包工程并非是原告自家所有,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发包的工程系其所有。被告***又依据该虚假合同与被告***在2019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虚假《协议》,2019年9月1日***又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尔后,被告***依据该二份虚假合同向被告***讨要款项,被告***依据虚假合同向原告讨要款项,三方当事人形成纠纷,经调解无效,构成案件。现诉之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18日,第三人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县木城街道和平街委“**县××大道物流仓储区办公室工程",工程地点在**县××大道东侧。第三人淼春公司以合同中钢结构的中标价533852.16元中标,并以原价,口头包工包料转承包给原告,后由于合同图纸的变更,又将钢结构工程增加54557.56元,合计588409.72元。原告接受转包后,将该工程口头原价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口头原价转承包给被告***。二被告将工程竣工后,并未以法定的中标价与原告结算。而是以虚假的合同与原告进行结算,严重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三份虚假协议的钢结构工程价款75万元,明显高于淼春公司的中标价,依法应确认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2款、第15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合法、不合理不能成立。1、原告在诉状中说原告在醉酒后于2018年8月4日被告***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合同,醉酒不是认定无行为能力的条件,醉酒并不意味着原告没有能力签订涉案合同。2、原告在诉状中说二被告将工程竣工后并未以法定的中标价格与原告结算,这充分说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合同是客观真实的,而且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二被告无关,不能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来否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3、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被告***40多万元工程款,说明原告是认可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于驳回。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
第三人河南淼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有营业执照、建筑公司企业资质证书,系合法经营的单位,具有承包工程的法定资格。在2019年6月18日经过政府部门组织的招、顶标程序,承包了**县木城街道和平街街民委员会,位于**县××大道东侧,工程名称:**县××大道物流仓储区办公室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8日,计100天;中标价1795936.93元。答辩人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中标价533852.16元,后图纸变更将钢结构工程增加54557.56元,计588409.72元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分包给原告。据听说原告将工程又口头转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口头将工程转承包给***,经四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决定,在认可总承包价588409.72元的基础上,分别从答辩人处将款取完,经有关部门验收,该工程系合格工程,答辩人无过失、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状中所诉称的,原告与被告***、***他们之间签订的75万元书面全部合同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对答辩人也没有任何的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协议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一、地基,包工包料壹拾玖万元,付款方式:预付30%,成台出来付70%,地基出来付清。二、钢结构包工包料,柒拾伍万元整。(不包括楼板层)付款方式:预付30%,材料进工地付70%,三层结束付清。三、砌墙、粉刷、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预付30%,砌墙结束付70%,粉刷结束付清。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和***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确认。2019年8月31日,***和***签订了协议,***将滨河大道的物流包储办公楼(即和平市场办公楼)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性质转包给了***。协议约定,工程总面积为1250平方,总价款为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钢架全部结束,工程安装完后,次日内余款全部结清。2019年9月1日,***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告合同价款670000元上再增加80000元,合计750000元,付款方式仍以原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9月底将钢结构工程施工完工。之后,被告***通过***转账两次共支付***工程款150000元;通过**两次转账共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县淼春公司通过三次转账共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共计4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本案中***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即与不具备建筑工程企业资质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无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请求确认其与被告***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无效,再请求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无效,在没有具体的争议、不结合具体请求的背景下,再主张确认价款无效,没有实际评判的必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被告***2019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以及请求确认被告***与被告***2019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在**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本案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和平市场办公楼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