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5304号
原告:安徽长久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车库咖啡孵化器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长久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电器公司)与被告安徽车库咖啡孵化器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库咖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久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车库咖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久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库咖啡公司支付工程款167001元及违约金8593元(暂计至2017年9月25日,后计至款项付清日)。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车库咖啡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多联机系统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担合肥车库咖啡智能家电孵化器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固定总价56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合同价20%预付款,设备进场支付至总合同价50%,安装验收合格支付至总造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合同价95%,余款5%质保期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车库咖啡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今拖欠167001元。
被告车库咖啡公司辩称,1、欠款应为138601元。2016年7月1日,我公司与长久电器公司签订的《多联机系统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第7-1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68000元。我公司已向长久电器公司转款3次,合计400999元,尚余工程款167001元。合同7-2约定,余款5%即28400元整,在质保期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质保期应在2018年8月25日期满,余款应在2018年8月25日质保期满后付清,故实际欠款应为138601元。
2、我公司无须向长久电器公司支付违约金。我公司与长久电器公司签订的《多联机系统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故长久电器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长久电器公司签订的《多联机系统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6-1条约定工程工期为35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合同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工程应在2016年8月5日完工,而长久电器公司在8月25日才完成整个工程,逾期20天。长久电器公司延误工期20天,致使我公司延期开业,并造成损失。《多联机系统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9-13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即延误工程每天应支付1136元违约金,共计应支付22720元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欠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有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日,长久电器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车库咖啡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多联机系统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多联机系统采购及安装施工交乙方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固定总价568000元,工期35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合同价20%预付款,安装验收合格支付至总造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造价95%,余款5%,质保期两年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交付使用,支付合同金额为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长久电器公司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期间,车库咖啡公司向长久电器公司支付400999元。
本院认为:长久电器公司与车库咖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车库咖啡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造价95%”,即2016年8月25日支付539600元(568000元×95%),但其仅支付400999元,尚欠付138601元,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长久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138601元的民事责任。长久电器公司主张工程款167001元中包含5%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本院暂不予支持。长久电器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库咖啡公司辩称长久电器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依法应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车库咖啡孵化器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长久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60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长久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为1906元,由原告安徽长久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4元,被告安徽车库咖啡孵化器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