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县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安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25民初1105号
原告:温县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番田镇东口村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44666PXN。
法定代表人:马立移,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安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阳光假日小区10号楼3层西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MA3XFFQK45。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温县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安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
温县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9月,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小村的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混凝土款共计157412.5元,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涉案的小村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在2020年9月11日向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074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形成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107412.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971.20元(该违约金以1074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止);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河南安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温县法院均没有管辖权,因为:1、被告住所地在沁阳市,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的管辖权;2、根据被告与孟州市移民服务中心签订的《孟州市2018年中央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规划项目十五标段施工合同》,被告在孟州市施工,原告将混凝土运输至孟州市施工场地交付的,那么合同履行地也在孟州市,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沁阳市人民法院或者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解释》第十条八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八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安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爱霞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王国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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