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安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县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阳光假日小区10号楼3层西3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番田镇东口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马立移,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安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5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安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解释》第十条八第二款是错误的。“标的”和“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而“标的物”是指具体法律关系指向的实物;在借贷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法律关系而标的物则是法律关系指向的货币,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应为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标的物则是法律关系指向的“混凝土”。因此,在借贷合同纠纷中才可以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买卖合同纠纷不应该适用该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因为被告住所地为沁阳市,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在孟州市,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或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审原告住所地即河南省××县,故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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