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334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土家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臻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钰路桥公司)。住址:合肥市肥东县牌坊乡政府大院南办公楼205-1室。
法定代表人:许得国,臻钰路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臻钰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臻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5402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臻钰路桥公司从中建三局处承包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东西轴线道路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于2020年5月受被告***雇请到该项目工作,2020年5月26日,***全帽的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被高架桥上松动掉落的十字钢砸中头部及颈部,随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襄阳华光医院及襄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二被告推诿至今不予处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臻钰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发包的项目不需要***具有资质,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原告诉状中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臻钰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襄阳东西轴线(樊城段)道路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解钢管、扣件等劳务工作。由被告***妻子向其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2020年5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高架桥上的材料脱落砸中原告头颈部,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20年6月23日出院。入院诊断:枢椎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枢椎骨折伴颈髓损伤,寰枢关节失稳。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防止外伤。2.继续Halo环支具固定3个月,每月定期门诊复查拍片,根据病情随时调整Halo环支具。3.根据复查情况拆除Halo环支具。4.注意观察头部伤口情况,每3天换药,防止感染。5.继续中药活血化瘀,补肾强骨治疗。6.自行观察病情,不适随诊。2020年5月26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一份,建议:出院后休叁月,需陪护壹人。2020年8月27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一份,建议:继续休叁月。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在襄阳中医院复查支出453元,于2020年12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1医院复查支出546.5元。并在襄阳市襄州区打针治疗支出2332元。综上,原告自费共计支出3331.5元。
另查明,被告***从被告臻钰路桥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内容包含制、拆模板,搭建脚手架,浇灌混凝土等。***无上述内容施工资质。
经原告委托,襄阳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
所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编号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枢椎左侧椎弓根、右侧椎板、棘突骨折伴颈髓损伤,寰枢关节失稳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臻钰路桥公司抗辩称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配戴了安全帽,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为桥上的材料松动掉落,继而砸伤原告的头颈部,原告对其人身受到伤害并无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0000元。经审查,原告自费支出医疗费3331.5元,其中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故本院对医疗费3331.5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为42000元(200元/天×210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12月11日,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病休时间、病情证明及原告的伤情严重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99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虽然被告***按照2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该项收入标准不具有稳定性,不能客观体现出原告的年收入,本院不予采纳,
但原告的误工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20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4506元/年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24264.92元(44506元/年÷365天/年×19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8000元(4500元/月×4月)。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8天,医嘱出院后全休叁月,需1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18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20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4506元/年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14388.24元(44506元/年÷365天/年×118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8天,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3000元(100元/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8天,依照相关标准,该项费用应为1400元(50元/天×2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75202元(37601/年×20年×0.1)。本院认为,参照相关标准,该项费用应为73412元(36706/年×20年×0.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800元。该项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
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331.5元、误工费24264.92元、护理费143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2896.66元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其出院后,被告***向其支付现金12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110896.66元。被告臻钰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依法承担选任过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0896.66元;被告安徽臻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计63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