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开发区湖光路1299号电商园1幢708-196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与四里河交口鼎鑫金融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超,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昌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省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上诉人越腾公司陈发俊、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昌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越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041248.86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改判志昌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5000元;4.改判工程款与违约金冲抵后,越腾公司支付工程款983957.31元;5.上诉费用由越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志昌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75018.2元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志昌公司一审时向法庭提交6份工程联系单,该6份工程联系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均为《安徽沸点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两万吨有机硅助剂项目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以及《安徽沸点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两万吨有机硅助剂项目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之外增加的工程量。
一审认为该合同外的工程量未经成本部审核,志昌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来源,与事实不符。首先,志昌公司提交的6份工程联系单均由越腾公司现场负责人葛宏签字确认,说明该合同外的工程量已实际发生。其次,未经成本部审核,系越腾公司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量产生的费用所导致,一审认为志昌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量的来源,加重了志昌公司的举证责任。综上,对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越腾公司应当向志昌公司支付工程款为966230.66元+75018.2元=1041248.86元。
(二)一审计算工期延误天数有误。本案中,志昌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越腾公司出具《钢结构进度计划》,对生产车间屋面瓦、1号钢平台、3号钢平台、4号钢平台的完成时间作出了相关的承诺。志昌公司认为,《钢结构进度计划》中所指的“完成时间”,指的是钢平台主结构的完成时间,而非全部工程的完成时间。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节点以及工程款付款节点来看,2019年6月19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指的就是钢平台主结构。该工程量完成之后,志昌公司还可以要求越腾公司依照合同补足工程进度款。
1号钢平台主体结构完成时间应当为2019年7月22日,比《钢结构进度计划》延误11天,按照一审违约金计算方式,志昌公司承担违约金应为55000元。
此外,因志昌公司2019年7月22日发出《付款申请报告》后,越腾公司未及时补足工程进度款,志昌公司有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停止施工。因此,本案不能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作为计算工期延误的依据。
越腾公司答辩:(一)原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外的75018.2元工程量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按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第十条第2.6款的约定,涉及更改的部分,志昌公司需要在越腾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业主签字同意更改后才可以实施,该部分所谓增加项,无相关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予以印证,不属于应当另行支付的增加费用。现在志昌公司诉请的款项也是其单方计算的,相关金额也未经越腾公司审核确认。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完全正确。
(二)原审判决对于工期延误的天数计算确实有误,但并未多计算工期延误天数,而是少计算了工期延误天数。首先,《钢结构进度计划》中约定的“完成时间”,明确约定的是钢平台而不是钢结构平台主结构,志昌公司认为该完成时间指的是钢平台主结构的完成时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1#钢平台的完工时间不是志昌公司所称的2019年7月22日。越腾公司在原审判决中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两份工程联系单,均证明了截止至2019年8月1日志昌公司都尚未完成1#钢平台,尚有花纹钢板未铺设、局部钢梁还没有焊接到位。葛宏的签字也仅是为帮助志昌公司申请进度款,实际上钢结构主体未完工。再次,案涉工程范围包括生产车间、仓库、维修车间、1#钢平台、2#钢平台、3号钢平台、4#钢平台等部分,原审判决仅计算了1#钢平台的工期延误天数,而没有计算其他工程的工期延误天数。此外,原审判决工期延误天数是从《钢结构进度计划》约定的完工之次日开始起算,但并未多计算工期延误天数而是少计算了工期延误天数。
越腾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志昌公司的诉讼请求;3.志昌公司向越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40163.39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志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面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根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越腾公司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和97%。双方合同约定志昌公司负有包验收的义务,志昌公司举证的《竣工验收记录表》仅是双方内部初验,而非政府部门参与的正式验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志昌公司至今也未向越腾公司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总价款以及应负担的违约金等进行最终决算,工程处于未验收、未决算的状态。因此,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越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延误天数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存在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在认定涉及工期延误的案涉工程范围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钢结构进度计划》系志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志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按期完成工程,如不能完成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由志昌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中生产车间需在2019年4月28日完成,仓库需在2019年5月15日完成,生产车间钢平台主结构需在2019年5月31日完成,维修车间需在2019年5月10日完成,志昌公司每拖延一个日历日,应向越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从进度款中扣除。后因志昌公司未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其在2019年6月19日向越腾公司出具了一份《钢结构进度计划》,承诺如越腾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志昌公司160万元,志昌公司在2019年6月26日完成生产车间屋面瓦,2019年7月10日完成1#钢平台,2019年6月25日完成3#钢平台和4#钢平台,在甲方设备安装完成后一个星期完成花纹钢板、护栏、楼梯等,以上时间节点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钢结构进度计划》的承诺可知,案涉工程范围包括生产车间、仓库、维修车间、1#钢平台、2#钢平台、3#钢平台、4#钢平台等部分,每个部分均约定了完工日期,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志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志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包含1#钢平台在内的所有工程完工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其申报竣工验收的时间,鉴于其就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不申请评估或审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原审判决在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计算天数方面,存在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对于志昌公司在《钢结构进度计划》承诺的完工日期之前的工期延误是事实,但在计算工期延误的天数时,没有将之前的时间计入延误的工期之中。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和《钢结构进度计划》可知,案涉工程各部分均约定了明确的完工时间,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其次,越腾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存在超期支付预付款,并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一方面越腾公司超期付款部分仅仅在施工进场前期,且占应付款的极少部分,对工程进度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自2019年5月14日起,志昌公司大幅度、超越进度比例付款,可见造成案涉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是志昌公司缺乏资金实力及自身拖延施工。另一方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志昌公司应举证证明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没有法定应顺延工期的情形,应从双方约定的应完工之日起计算违约金。
3.原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调整,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10000元/天调整为5000元/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钢结构进度计划》中,志昌公司承诺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10000元/天,该标准是志昌公司自愿承诺的,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志昌公司答辩:1.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工期延误是越腾公司延期付款所导致。关于《钢结构进度计划》的履行,从一审证据来看,仅仅1#钢结构平台存在延误。志昌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1#钢结构平台完成时间是2019年7月22日,延误了11天。关于《钢结构进度计划》是因为越腾公司延期付款,我们希望他们能尽快付款,才做出这一计划。因此,该计划中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作出调整是合法的。
志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越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572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越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志昌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40163.39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志昌公司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工程等业务,拥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9年1月,志昌公司(乙方)与越腾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越腾公司将安徽沸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点公司)年产两万吨有机硅助剂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志昌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铜陵市长山大道与翠湖六路交口往北400米。工程施工范围为:1.合同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生产车间、库房);2.所有的材料采购、材料检测实验、验收等均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检测、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工用具及大型设备、构件制作、安装等。工程期限为:确保生产车间2019年4月28日完成,仓库2019年5月15日完成。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违约责任(包括经济索赔),从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324241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合同总价的20%的承兑汇票,7天内支付;2.主体钢构发货全部到达现场,主体结构全部安装结束再付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95%,工程款支付含50%的承兑汇票;3.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两年后扣除保修期间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付清。
2019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主合同外新增加:1.生产车间的钢平台;2.维修车间工程,包括钢结构加工、分类、组装、拼装、吊装及防腐以及甲方项目部提供的图纸、变更文件等。所有的材料采购、验收均由业主直接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用具设备。工程期限为:在具备安装条件下确保生产车间钢平台主结构2019年5月31日完成,维修车间2019年5月10日完成。每拖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从进度款中扣除(因甲方原因及雨水天气不能施工的除外)。总价款为包干价40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部分含50%的承兑汇票和50%的现金转账),3天内支付;主钢构发货到现场,1#钢平台主结构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2#、3#、4#钢平台主结构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维修车间完成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10%,全部钢平台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工程款支付含50%的承兑汇票。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3%,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志昌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9年9月11日,双方及业主单位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生产车间及1#、2#、3#、4#钢平台、库房、维修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盖章,越腾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葛宏也签字。该表有备注,载明:本表仅用于内部零星工程和非报建工程验收使用。
2019年6月19日,志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志伟向越腾公司出具《钢结构进度计划》,承诺:1.6月26日完成生产车间屋面瓦;2.6月30日进场;3.7月10日完成1#钢平台;4.6月25日完成3#钢平台;5.6月25日完成4#钢平台;6.在甲方设备安装完成后一个星期完成花纹钢板、护栏和楼梯等。如越腾公司在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上述约定时间节点生效。160万6月20日前未到账,则约定的所有时间节点顺延。以上时间节点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
2019年7月10日,越腾公司项目部向志昌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施工进度计划,要求:1#钢平台于2019年7月10日完成主体结构安装,按现场比对,1#钢平台至少比原计划延期六天;2#、3#、4#钢平台现场也具备铺设钢板条件,请你公司抓紧时间协调安装事宜及处理措施。
2019年8月1日,越腾公司项目部再向志昌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工程联系单按现场比对,1#钢平台至少比原计划延期20多天,至今花纹钢板栏杆还未到货,局部钢梁还没焊接到位,现已严重影响甲方设备安装,你公司在如此情况下不但不加班加点抢工期,还于2019年8月1日出现罢工现象,请你公司抓紧时间协调安装事宜及处理措施,否则我公司将根据2019年7月30日甲方下发的工程联系单,将此工程交给甲方自行采购及安装,并根据之前在集团总部签订的工期协议进行处罚。
2019年8月15日,越腾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钢构安装班组由于资金问题,导致生产车间1#钢平台还剩下约40块花纹钢板至今还未到货安装、部分钢梁到货未安装。因1#钢平台安装很急,现生产车间1#钢平台剩余工程量将由贵公司自行采购及安装,此部分工程量将在决算中予以扣除。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请业主单位予以确认。建设单位意见为:甲方自行采购。后建设单位即沸点公司自行采购了花纹钢板,价款为76385元。
2019年11月19日,志昌公司向越腾公司发送《关于安徽铜陵新沸点厂房钢构制作、安装项目的函》,载明:……2019年9月我公司已完成了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根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付款约定,贵公司应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以及补充协议总价款的97%,共计7008789.50元,截至2019年11月20日,已付工程款5193235.39元,贵公司应尽快付清工程余款。2019年11月25日,越腾公司的侯伟向志昌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由志昌公司施工的安徽沸点新材料有限公司铜陵钢结构工程,目前我公司在跟安徽沸点办理验收等事宜,安徽沸点未支付工程款,现我公司支付5万元工人工资,在春节前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付款,扣除质保金。此后,越腾公司向志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968465.39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志昌公司与越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作为承包人,志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作为发包人,越腾公司至今未能付清工程进度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志昌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越腾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志昌公司与越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324241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为包干价405万元,上述两部分工程合计包干价为7292410元。对于合同外的工程量,志昌公司虽提供了工程联系单,但越腾公司未确认,且志昌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的来源,对此不予认定。越腾公司主张的由业主方沸点公司自行采购的花纹板费用76385元,从越腾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15日工程联系单等材料看,该部分费用属于志昌公司应购买的材料费用,但志昌公司并未购买,依法应由志昌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志昌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志昌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为3242410元+3973615元(405万元-76385元)=7216025元。因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了5%与3%的质保金,依据上述约定,已到期工程款的数额为3242410元×95%+3973615元×97%=6934696.05元。鉴于志昌公司对越腾公司已付款金额无异议,越腾公司尚欠志昌公司到期工程款的数额为6934696.05元-5968465.39元=966230.66元。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的问题。志昌公司与越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仅约定了验收标准与规范,但对验收的程序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从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来看,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分项验收与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分部分项验收主要针对分包工程等内容而言,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志昌公司实际是沸点公司厂房钢结构部分的分包单位,其验收仅是就钢结构工程进行验收,整个厂房工程的竣工验收属于总包单位越腾公司与沸点公司的事宜。鉴于志昌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有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总包单位及业主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志昌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越腾公司应当依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期延误及违约金的问题。志昌公司与越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合同履行期间,志昌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况,但越腾公司也存在付款超期的违约问题。双方在2019年6月19日签订了《钢结构进度计划》,对相关工期的完成时间进行了明确,并约定了每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志昌公司以葛宏在志昌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报告中所作的情况说明为由,主张其工期并未迟延,但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6月12日,而双方签订《钢结构进度计划》的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按照志昌公司的说法,《钢结构进度计划》出具前,其已经完成了《钢结构进度计划》中载明的工程,该说法与证据本身互相矛盾,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次,葛宏所作的情况说明表述并不明确,其中均有“已基本结束”、“预计明天结束”等表述,该计划表本身无法证明志昌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钢结构进度计划》中的工程;第三,从越腾公司出具的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5日两份工程联系单来看,至少在2019年8月15日,生产车间1#钢平台剩余少量工程尚未完工。鉴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且志昌公司在2019年11月19日向越腾公司发送的《关于安徽铜陵新沸点厂房钢构制作、安装项目的函》中也有“2019年9月我公司已完成了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的内容。而志昌公司在《钢结构进度计划》中承诺1#钢平台的完成时间是7月10日,结合1#钢平台至少在8月15日仍未施工结束,志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包含1#钢平台在内的所有工程完工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其申报竣工验收的时间,鉴于其就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不申请评估或审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志昌公司工期延误的期间应为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工期延误63天。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标准,志昌公司出具的《钢结构进度计划》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每天1万元,志昌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鉴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志昌公司延误工期对越腾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认定违约金为3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越腾公司支付志昌公司工程款966230.66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志昌公司支付越腾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15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相互冲抵后,越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志昌公司工程款651230.6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51230.6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志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越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5元,减半收取计9107.50元,由志昌公司负担3203.50元,越腾公司负担59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志昌公司负担2211元,越腾公司负担439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着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志昌公司的证据如下:1.2019年7月22日付款申请报告,以及葛宏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证明目的:从葛红签字来看,1#钢结构平台基础结构至少在2019年7月22日前已经完成,并于当天志昌公司发出了付款申请的报告,要求越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是越腾公司一直没有付款。
越腾公司质证:1.该组证据上面,葛宏已写明:1#钢结构平台主体结束,但不仅有主体结构,还有花纹纲板、楼梯等,所以整个1#钢结构平台没有完工。2.葛宏的签字仅仅是为了帮助志昌公司申请进度款,实际上1#钢结构平台没有完工。
越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志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9年7月22日1#钢结构平台主体结构完工,但不能证明钢结构平台所有工程完工。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利息应否认定;志昌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如何认定;增加工程量应否认定。
焦点一、关于工程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及利息应否认定的问题。《承包合同》约定,生产车间及仓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补充协议》约定,生产车间钢结构平台及维修车间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7%。一审志昌公司提出的2019年9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生产车间及1#、2#、3#、4#钢平台、维修车间钢结构、库房工程均已验收合格,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均签字、盖章,越腾公司现场负责人葛宏签字。二审庭审中,越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案涉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认定越腾公司自志昌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4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焦点二、关于志昌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认定问题。首先,工期延误天数的认定。越腾公司一审提供的2019年6月19日《钢结构进度计划》和《工程联系单》,证明双方约定2019年7月10日1#钢平台主体结构完工,花纹钢板、护栏、楼梯等,甲方设备安装完后一个星期完工。而志昌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才完成1#钢平台主体结构,并未如约完工。一审越腾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安徽沸点新材料工程项目部于2019年8月1日和8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截止2019年8月15日志昌公司仍未按《钢结构进度计划》完成。2019年9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因此,认定志昌公司工期延误时间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11日共计63天。其次,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延误工期对越腾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按5000元/天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志昌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为5000元/天×63天=315000元。
关于志昌公司提出越腾公司在1#钢平台主体结构完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严重影响工期的上诉理由。《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242410元,生产车间于2019年4月28日完成,仓库2019年5月15日完成;生产车间、仓库主体结构安装结束,付至总价的70%。《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405万元,生产车间钢平台主体结构于2019年5月31日完成,维修车间于2019年5月10日完成;1#至4#钢平台主体结构、维修车间完成,付至总价的80%。由于志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进度,志昌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才全部完成上述进度,故不能要求越腾公司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再者,志昌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越腾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严重影响工期,因此,对志昌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越腾公司提出2019年7月10日前,延误的工期应当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越腾公司认可合同签订后,有一笔预付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从2019年7月10日《钢结构进度计划》来看,双方在协商的前提下,订立该计划,双方互负义务。一审志昌公司还提供了工程联系单若干份,证明2019年4月17日工期顺延5天。因此,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完全在于志昌公司,无法区分双方责任大小,且双方达成协议,重新制订进度计划,故2019年7月10日前未按合同施工,不由志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焦点三、关于增加工程量应否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从《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案涉工程为包干价。从一审志昌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来看,越腾公司及监理单位均未认可增加工程量。志昌公司亦未提供因设计变更而发生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因此,对志昌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量应给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志昌公司、越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4元,由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90.9元,安徽省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2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冬松
审判员  张庄女
审判员  方 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小江
书记员汪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