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8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开发区湖光路1299号电商园1幢708-196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与四里河交口鼎鑫金融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超,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昌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6日,越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原告志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越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俊、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越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572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志昌公司与越腾公司签订《安徽沸点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两万吨有机硅助剂项目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越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志昌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铜陵市米。2019年4月,双方又签订《安徽沸点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两万吨有机硅助剂项目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外增加:1.生产车间的钢平台;2.维修车间工程,包括钢结构加工、分类、组装、拼装、吊装及防腐以及甲方项目部提供的图纸、变更文件等。补充协议约定总价款为包干价40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主钢构发货到现场,1#钢平台主结构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2#、3#、4#钢平台主结构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维修车间完成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10%,全部钢平台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即3928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志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此外,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应越腾公司要求,志昌公司又完成了增加部分的工程,另加上9%的税金及3%的管理费后,增加部分合计价款75018.20元。2019年9月11日,志昌公司与越腾公司及业主单位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生产车间及1#、2#、3#、4#钢平台、库房、维修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11月19日,志昌公司向越腾公司发送“关于安徽铜陵新沸点厂房钢构制作、安装项目的函”,提出:根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付款约定,越腾公司应付工程款7008789.50元,截至2019年11月20日,已付工程款5193235.39元,越腾公司应尽快付清工程余款。2019年11月25日,越腾公司向志昌公司出具说明,称其正在与安徽沸点办理验收等事宜,因此支付5万元人工费给志昌公司,剩余款项春节前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扣除质保金。截至2020年2月28日,越腾公司向志昌公司支付工程款5593235.39元,剩余工程款1490572元至今未能支付。
越腾公司辩称:1.志昌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490572元缺乏依据,理由为:首先,案涉工程验收记录表中并无越腾公司盖章,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其次,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实际工程款总额不能确定。同时,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但因志昌公司资金短缺及拖延施工等原因,业主方不得不自行采购部分工程材料以完成涉案工程的安装工作,该部分材料款76385元(不含人工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志昌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75018.20元没有结算依据,该部分款项系其单方计算的,越腾公司并未对相关金额进行结算确认。2.截至志昌公司起诉之日,越腾公司已付工程款5968465.39元,志昌公司计算的已付工程款中少计算了375230元,越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比例。3.志昌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情形,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457万元,越腾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在其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综上,在扣除业主方供应的材料款76385元及志昌公司少计入的375230元已付工程款,并扣除志昌公司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后,越腾公司无需再向志昌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驳回志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越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志昌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40163.39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和4月,志昌公司与越腾公司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志昌公司专业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中,生产车间需在2019年4月28日完成,仓库需在2019年5月15日完成,生产车间钢平台主结构需在2019年5月31日完成,维修车间需在2019年5月10日完成。志昌公司每拖延一日,应向越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从进度款中扣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志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9年6月19日向越腾公司出具“钢结构进度计划”,承诺如越腾公司在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则志昌公司在6月26日完成生产车间屋面瓦,在7月10日完成1#钢平台,在6月25日完成3#、4#钢平台,在甲方设备安装完成后一个星期完成花纹钢板、护栏和楼梯灯,以上时间节点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钢结构进度计划”出具后,越腾公司按期支付了工程款160万元,但志昌公司除花纹钢板、护栏和楼梯按期完工外,其余工程均迟迟无法完工,直到2019年9月11日才在业主方直接采购部分施工材料后促成相关工程初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及承诺,志昌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57万元。现越腾公司经综合考虑,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工程总价款7292410元的30%即2187723元。志昌公司主张的工程中,减去业主方供应的材料款76385元及已付款5968465.39元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247559.61元。该款从工期延误违约金2187723元中扣除后,志昌公司还应向越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40163.39元。对于合同约定的业主方索赔方面的违约责任,越腾公司保留待业主方的索赔确定后另行主张的权利。
志昌公司辩称:1.越腾公司迟延付款,在预付款迟迟不付的情况下,导致志昌公司钢材采购延误,从而导致工期整体延误。因此,全部的工期应当扣除越腾公司预付款未付清的时间,也就是工期顺延的时间。2.2019年6月19日,志昌公司出具的钢结构进度计划,实际上是在业主单位牵头下,由越腾公司以应付的160万元工程款作为条件逼迫志昌公司签订的,但是志昌公司也按时完成了工期,1-4号钢平台完成情况在2019年7月10日工程联系单中可以体现,该工程联系单是越腾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6月19日的进度计划中没有对铺设花纹钢板作出明确承诺,最后工期延误也就是因为铺设花纹钢板,有所延误。3.越腾公司主张的已付5968465.39元工程款是事实。综上,请求判令驳回越腾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志昌公司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工程等业务,拥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9年1月,志昌公司(乙方)与越腾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越腾公司将安徽沸点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两万吨有机硅助剂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志昌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铜陵市米。工程施工范围为:1.合同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生产车间、库房);2.所有的材料采购、材料检测实验、验收等均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检测、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工用具及大型设备、构件制作、安装等。工程期限为:确保生产车间2019年4月28日完成,仓库2019年5月15日完成。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违约责任(包括经济索赔),从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324241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合同总价的20%的承兑汇票,7天内支付;2.主体钢构发货全部到达现场,主体结构全部安装结束再付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95%,工程款支付含50%的承兑汇票;3.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两年后扣除保修期间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承担自身原因导致工期拖延的责任,当进度、质量或安全无法满足甲方要求或本协议规定的条款时,经甲方连续纠正三次仍然不能满足要求的,乙方必须……2.甲方可直接采购所需材料进场补充和聘请工人协助施工,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负责(不需乙方确认,由材料单或施工班组确认的任务单便可),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若工程无余款扣除的,甲方可截留乙方同等价值的材料等。
2019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除主合同外新增加:1.生产车间的钢平台;2.维修车间工程,包括钢结构加工、分类、组装、拼装、吊装及防腐以及甲方项目部提供的图纸、变更文件等。所有的材料采购、验收均由业主直接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用具设备。工程期限为:在具备安装条件下确保生产车间钢平台主结构2019年5月31日完成,维修车间2019年5月10日完成。每拖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从进度款中扣除(因甲方原因及雨水天气不能施工的除外)。总价款为包干价40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部分含50%的承兑汇票和50%的现金转账),3天内支付;主钢构发货到现场,1#钢平台主结构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2#、3#、4#钢平台主结构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维修车间完成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10%,全部钢平台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工程款支付含50%的承兑汇票。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3%,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志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2019年9月11日,双方及业主单位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生产车间及1#、2#、3#、4#钢平台、库房、维修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盖章,越腾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葛宏也签字。该表有备注,载明:本表仅用于内部零星工程和非报建工程验收使用。庭审中,志昌公司称该表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越腾公司称该验收只是初步验收,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最终备案并未履行完毕。
2019年11月19日,志昌公司向越腾公司发送“关于安徽铜陵新沸点厂房钢构制作、安装项目的函”,载明:……2019年9月我司已完成了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根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付款约定,贵公司应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以及补充协议总价款的97%,共计7008789.50元,截至2019年11月20日,已付工程款5193235.39元,贵公司应尽快付清工程余款。2019年11月25日,越腾公司的侯伟向志昌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由志昌公司施工的安徽沸点新材料有限公司铜陵钢结构工程,目前我司在跟安徽沸点办理验收等事宜,安徽沸点未支付工程款,现我司支付5万元工人工资,在春节前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付款,扣除质保金。此后,越腾公司仅向志昌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能支付。
另查明:2019年6月19日,志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志伟向越腾公司出具“钢结构进度计划”,承诺:1.6月26日完成生产车间屋面瓦;2.6月30日进场,7月10日完成1#钢平台;4.6月25日完成3#钢平台;5.6月25日完成4#钢平台;6.在甲方设备安装完成后一个星期完成花纹钢板、护栏和楼梯等。如越腾公司在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上述约定时间节点生效。160万6月20日前未到账,则约定的所有时间节点顺延。以上时间节点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
2019年7月10日,越腾公司项目部向志昌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贵司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施工进度计划,要求:1#钢平台于2019年7月10日完成主体结构安装,现按现场比对,1#钢平台至少比原计划延期六天;2#、3#、4#钢平台现场也具备铺设钢板条件,请你司抓紧时间协调安装事宜及处理措施。
2019年8月1日,越腾公司项目部再向志昌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工程联系单按现场比对,1#钢平台至少比原计划延期20多天,至今花纹钢板栏杆还未到货,局部钢梁还没焊接到位,现已严重影响甲方设备安装,你司在如此情况下不但不加班加点抢工期,还于2019年8月1日出现罢工现象,请你司抓紧时间协调安装事宜及处理措施,否则我司将根据2019年7月30日甲方下发的工程联系单,将此工程量交给甲方自行采购及安装,并根据之前在集团总部签订的工期协议进行处罚。
2019年8月15日,越腾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钢构安装班组由于资金问题,导致生产车间1#钢平台还剩下约40块花纹钢板至今还未到货安装、部分钢梁到货未安装。因1#钢平台安装很急,现生产车间1#钢平台剩余工程量将由贵公司自行采购及安装,此部分工程量将在决算中予以扣除。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请业主单位予以确认。建设单位意见为:甲方自行采购。后建设单位即沸点公司自行采购了花纹板,价款为76385元。
关于合同外工程量。志昌公司称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应越腾公司要求,又完成了增加部分的工程,另加上9%的税金及3%的管理费后,增加部分合计价款75018.20元。志昌公司为此提供了五份“工程联系单”,其中,编号为01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增加设备基础预埋件铁板制作及安装268套”,葛宏在总包单位栏签字。编号为02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为“由于甲方需求增加了306尾气处理装置基础”,葛宏在施工单位栏签字。编号为03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新增加设备预埋螺栓96套”,葛宏在总包单位栏签字。编号为05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为“1.该项目中生产车间屋面部分的3根系杆和2根檀条在我司安装完成后被混凝土泵车在施工过程中撞机并损毁,现需要进行更换。其中材料费用3000元,人工及吊车费2000元,合计5000元。2.另接总包单位通知1#、2#平台因图纸变更导致现增加主钢构材料合计1.476吨,需增加材料费用为9963元,增加现场安装费用为2214元”。越腾公司项目部在总包单位处盖章,并注明:1.因场地限制,车向内需要气泵浇筑混凝土,造成部分破坏,情况属实,价格请成本部审核;2.由成本部审核。编号为06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为“预埋螺栓共计516套”,葛宏在总包单位栏签字。经志昌公司单方统计,5份工程联系单总金额为75018.20元,越腾公司至今未进行确认。
关于越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越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9年3月7日付款68万元;2.2019年4月23日付款57万元;3.2019年4月29日付款43万元;4.2019年5月14日付款712500元;5.2019年5月31日付款1000735.39元;6.2019年6月19日付款20万元;7.2019年6月20日付款140万元;8.2019年8月12日付款10万元;9.2019年8月20日付款10万元;10.2019年9月12日付款5万元;11.2019年9月17日付款5万元;12.2019年10月8日付款275230元;13.2019年11月26日付款5万元;14.2020年1月22日付款30万元;15.2020年1月23日付款5万元。越腾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5968465.39元,志昌公司对上述付款金额无异议。
关于顺延工期问题,志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9年4月17日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该项目的生产车间土建基础部分未能及时的交由我方安放生预埋螺栓的原因,造成我方后续施工的各个工序均受到工期的影响,现请总包单位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将我方合同中的生产车间施工工期顺延15天。葛宏在总包单位栏签字,同意顺延5天。2.编号为05的工程联系单。3.越腾公司项目部2019年7月10,向志昌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4.志昌公司2019年6月10日的付款申请报告,葛宏于6月12日在其中作了情况说明,载明:1.维修间工程量已基本结束;2.库房屋面瓦正在安装,预计明天结束;3.生产车间主体结构结束;4.钢平台(2#已进场12根柱)。
关于葛宏与侯伟的身份问题,庭审中,越腾公司称葛宏不是越腾公司的员工,是集团公司派去的,主要负责现场联络。侯伟也是集团公司的。
另,鉴于本案存在工期延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庭审中,本院告知志昌公司与越腾公司,但志昌公司与越腾公司均不就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申请鉴定或审计。
本院认为,志昌公司与越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承包人,志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作为发包人,越腾公司至今未能付清工程进度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志昌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越腾公司尚欠志昌公司到期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志昌公司与越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324241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为包干价405万元,上述两部分工程合计包干价为7292410元。对于合同外的工程量,志昌公司虽提供了工程联系单,但成本部至今未对价格进行审核,且志昌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的来源,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越腾公司主张的由业主方沸点公司自行采购的花纹板费用76385元,从越腾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15日工程联系单等材料看,该部分费用属于志昌公司的承包范围内需要购买的材料款但志昌公司并未购买,依法应由志昌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志昌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志昌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为3242410元+3973615元(405万元-76385元)=7216025元。因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分别均约定了5%与3%的质保金,依据上述约定,已到期工程款的数额为3242410元×95%+3973615元×97%=6934696.05元。鉴于志昌公司对越腾公司已付款金额无异议,越腾公司尚欠志昌公司到期工程款的数额为6934696.05元-5968465.39元=966230.66元。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的问题。志昌公司与越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仅约定了验收标准与规范,但对验收的程序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从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来看,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分项验收与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分部分项验收主要针对分包工程等内容而言,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志昌公司实际是沸点公司厂房钢结构部分的分包单位,其验收仅是就钢结构工程进行验收,整个厂房工程的竣工验收属于总包单位越腾公司与沸点公司的事宜。鉴于志昌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有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总包单位及业主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志昌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越腾公司应当依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到期工程款。
关于工期延误及违约金的问题。志昌公司与越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合同履行期间,志昌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况,但越腾公司也存在付款超期的违约问题,但是,双方在2019年6月19日签订了“钢结构进度计划”,对相关工期的完成时间进行了明确,并明确约定了每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志昌公司以葛宏在志昌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报告中所作的“情况说明”为由,主张其工期并未迟延,但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6月12日,而双方签订“钢结构进度计划”的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按照志昌公司的说法,“钢结构进度计划”出具前,其已经完成了“钢结构进度计划”中载明的工程,该说法与证据本身互相矛盾,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次,葛宏所作的“情况说明”表述并不明确,其中均有“已基本结束”、“预计明天结束”等表述,该计划表本身无法证明志昌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钢结构进度计划”中的工程;第三,从越腾公司出具的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5日两份工程联系单来看,至少在2019年8月15日,生产车间1#钢平台剩余少量工程志昌公司尚未完工。鉴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且志昌公司在2019年11月19日向越腾公司发送的“关于安徽铜陵新沸点厂房钢构制作、安装项目的函”中也有“2019年9月我司已完成了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的内容。而志昌公司在“钢结构进度计划”中承诺1#钢平台的完成时间是7月10日,结合1#钢平台至少在8月15日仍未施工结束,志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包含1#钢平台在内的所有工程完工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其申报竣工验收的时间,鉴于其就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不申请评估或审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志昌公司工期延误的期间应为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工期延误63天。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标准,志昌公司出具的“钢结构进度计划”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每天1万元,志昌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鉴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志昌公司延误工期对越腾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照5000元每天的标准认定违约金数额为315000元。
综上所述,志昌公司要求越腾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越腾公司关于其不欠志昌公司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越腾公司要求志昌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志昌公司关于其并未延误工期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6230.66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原告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安徽省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15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相互冲抵后,被告安徽省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1230.6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651230.6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四、驳回原告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安徽省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215元,减半收取计9107.50元,由原告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3.50元,被告安徽省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原告安徽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1元,被告安徽省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方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