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君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君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98772N。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国,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良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涡阳路梧桐嘉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8003185E。

法定代表人:李石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妤,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徽君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蓝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良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双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就拖延安装,一直到上诉人给付定金的第五天才开始安装,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工期。涉案龙门架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时,被上诉人也拖延解决,上诉人迫不得已自行维修。2018年8月9日开始,上诉人就联系被上诉人过来算账并拆除龙门架,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算账,以租金余款未付为由拒绝拆除。上诉人由于迫于业主方工期压力,只好自行拆除龙门架。拆除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来拉走,但被上诉人就是不来,由于龙门架没有地方安放,上诉人只好处理了龙门架。上诉人并没有不支付剩余租金的意思,但上诉人垫付的部分安装和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被上诉人拒不认账,坚持要上诉人全部支付。上诉人迫不得已,自行拆除龙门架花了人工费10000元,正好可以抵扣被上诉人的下剩租金。一审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没有拆除龙门架,而拆除龙门架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既然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就没有权利主张全部合同价款。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判决上诉人仍然承担剩余租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严重有失公平。

二、被上诉人的逾期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返还龙门架义务。2020年4月27日,上诉人找到涉案龙门架的实际所有人李祖红,出价17000元购买了二部龙门架,并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返还龙门架。另外,被上诉人并不是龙门架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归还龙门架的实际接收人为李祖红。据李祖红说明,涉案龙门架已经丧失市场价值,等同于废铁,现在建筑市场已经停止使用。2、被上诉人没有逾期损失。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龙门架返还协议后,双方一起将龙门架实际归还给李祖红。经过协商,上诉人自愿承担龙门架折旧费、运费2000元。三方就龙门架归还事宜全部了结。实际所有人李祖红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逾期费用。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任何逾期损失,一审判决1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对于上诉人自认的折旧费2000元,上诉人没有异议。

三、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安装和拆除龙门架,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工期,被业主方扣除10万元的罚款。业主方肥西县实验中学依据合同扣除上诉人10万元工程款,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行政处罚,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损失和被上诉人的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举证的龙门架图片中,没有和涉案龙门架同款产品。由此可见涉案龙门架属于过期淘汰老旧产品,已经无法在网络上检索,在目前建筑市场上已经没有实际使用价值。正因如此,被上诉人才不急于行使诉讼权利,恶意拖延起诉时间,意图获得逾期费用。

综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龙门架的安装、维修、拆除),无权取得合同约定对价,其未完成部分应当扣除。龙门架的归还迟延完全是被上诉人方原因造成,上诉人在拆除龙门架后,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上诉人被逼无奈才处理龙门架。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起诉时间,意图让上诉人承担巨额逾期费用。上诉人已经涉案龙门架归还实际所有人李祖红,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逾期设备损失。

良皖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出租方义务未违约。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微信照片及李祖红的证明,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及时将二台设备运送到约定地点,并及时进行组合安装,该事实在一审中已查明,上诉人未异议,且在本纠纷发生前的双方通话中,上诉人从未提及安装事宜,同时,原审法院在庭审及判决中,已对该事实查明并认定,现系上诉人故意虚构事由,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人义务。因上诉人恶意违约,拒不支付剩余租金,被上诉人才依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不拆除设备,被上诉人系依约履行。

二、因上诉人恶意处理设备,致其长期不能返还设备,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再出租该设备以获利,致被上诉人产生损失,且该损失在上诉人恶意处理设备时应当预见,其应当承担逾期返还的损失。被上诉人系以出租起重设备并以收取租金为经营范围的法人,因上诉人恶意处理了设备,且长期拒还设备,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不能用该设备再次出租,不能再次出租则不能获取相应租金,这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是上诉人在恶意处理并逾期返还设备时应当预见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而一审判决也仅酌定赔偿10000元,虽该酌定损失与被上诉人如出租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有差距,但被上诉人为息事宁人,不愿意因为小纠纷而耗费司法资源,故服判,但上诉人显然系恶意拖延时间,无理取闹。另,上诉人恶意并逾期返还设备是事实,有逾期就有损失也是事实,有损失就应赔偿,至于被上诉人与李祖红间关于租金、损失等问题,系他们之间自愿协商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

三、因上诉人违约拒付剩余租金,致其因逾期拆除设备而被业主方处罚,即使属实,系上诉人故意违约造成的后果,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被上诉人在知道该设备即将使用完毕时,多次与对方沟通,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后,马上安排人员拆除并拉走设备,但上诉人却始终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并且在学校通知其拆除设备,否则对其处罚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拒付被上诉人剩余租金,也不自己拆除,因此,即使学校对其处罚属实,亦系上诉人故意二次违约(一是对被上诉人违约不支付剩余租金。二是对学校违约不按期拆除)导致的后果,与被上诉人无关。

综上,原审法院经数次开庭并调查取证,上诉人提出的所谓上诉理由,已在一审中完全查明并予以阐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良皖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君蓝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10000元、赔偿逾期返还租赁设备损失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君蓝公司、**赔偿租赁设备折旧费2000元;3、判令君蓝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君蓝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君蓝公司因承建肥西实验高级中学宿舍楼改造工程的需要,向良皖公司租赁两台龙门架,当月12日君蓝公司向良皖公司支付了5000元定金。当月14日,君蓝公司(甲方)与良皖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两台S**-100-60型龙门架,设备总高度25米,租金为人民币36000元,约定租赁起始日期为从设备首次安装调试合格后,并具备甲方使用条件第二日起或甲方已经使用当日起。合同对租赁期未具体约定,但约定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租金收取。并约定了甲方若拖延支付租金或不支付租金,乙方采用法律途径追讨租金,则甲方必须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所欠总价款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并独自承担停工损失费。设备的费用在拆除前须全部结清,如未结清,乙方有权不拆除设备且继续计算租金。签约当日,君蓝公司向良皖公司支付21000元租赁费。

良皖公司出租给君蓝公司的两台龙门架系良皖公司从案外人李祖红处租来。2020年7月14日至19日期间,李祖红应良皖公司要求直接将两台龙门架运至君蓝公司在肥西实验高级中学的工地并进行安装。期间,因天气炎热,一名工人不适,停工一天,次日李祖红带人前往工地继续安装时,发现君蓝公司已自行将其中一台龙门架的电源进行了连接、穿好钢丝绳并更换了一个滑轮,之后李祖红带工人继续将该两台龙门架安装完毕。2018年8月10日左右,君蓝公司使用完毕,遂通知良皖公司派人拆除龙门架,良皖公司要求其付清下剩的10000元租金才派人拆架,而君蓝公司要求双方就君蓝公司自行安装部分所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后再付下剩租金,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因需将改造后的宿舍楼向肥西实验高级中学进行交付,君蓝公司将案涉的两台龙门架自行拆除,但一直未向良皖公司返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0年4月27日,经与良皖公司协商,君蓝公司从李祖红处重新购买了两台二手龙门架,用于返还良皖公司。因案涉两台龙门架实际正是良皖公司从李祖红处租得,良皖公司也应向李祖红返还,故当日,经三方当场确认,良皖公司承认收到了君蓝公司返还的两台龙门架,李祖红承认收到良皖公司返还的两台龙门架。并且,由李石炎代表良皖公司(甲方),**代表君蓝公司(乙方)当场签订《龙门架返还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应补偿甲方龙门架折旧、运费等损失人民币贰仟元;二、甲方认可乙方已归还龙门架,就龙门架归还事宜双方再无争议;三、关于租金及其他双方损失问题,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之后,双方就租金及良皖公司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故良皖公司提起诉讼,并向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君蓝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日,系一人有限公司,**为唯一股东,注册资本8600万元。庭审中,**承认其至今未实缴出资,亦未举证证明君蓝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良皖公司与君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君蓝公司与良皖公司约定两台龙门架的租金为人民币36000元,租赁起始日期为从设备首次安装调试合格后,并具备甲方使用条件第二日起或甲方已经使用当日起,租赁期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租金收取。根据李祖红的陈述,其带工人历时五天完成对案涉两台龙门架的安装,而原被双方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14日,故原审法院推定,君蓝公司支付36000元租金最长可使用龙门架至2019年2月19日。但君蓝公司直至2020年4月27日才用重新购买的二手龙门架代替原租赁的龙门架返还良皖公司,且拖欠10000元租金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下剩10000元租金并赔偿良皖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君蓝公司如拖延支付租金应承担良皖公司为追讨租金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所欠总价款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故良皖公司向君蓝公司主张下欠租金的利息和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良皖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标准过高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支持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君蓝公司主张良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龙门架的安装,未对设备故障及时进行维修,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良皖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几日内完成龙门架的安装。李祖红的陈述反映,安装期间仅中途因天气炎热和一名工人身体不适停工一天,双方对于李祖红的上述陈述均未提出异议,故君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良皖公司的安装违反合同约定期限或存在故意拖延。关于未对设备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的事实,君蓝公司并未举证。故君蓝公司主张良皖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严重违约在先,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君蓝公司主张欠付的租金应扣除君蓝公司支付的安装和拆除费用,但其仅提供一份“徐如意”出具的10000元收条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徐如意”也未出庭作证,故对其实际支付该两笔费用的事实,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君蓝公司实际支付了该两笔费用,在尚不能证明良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该两笔费用应抵扣其应付租金,亦缺乏依据。

关于良皖公司主张的逾期返还租赁设备损失36000元及利息问题。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祖红的陈述,其以24000元的价格将案涉两台龙门架出租给良皖公司,良皖公司除支付14000元租金外,已用一台物料机抵付了下剩的10000元租金和其他案外设备租赁费,其与良皖公司之间就案涉两台龙门架已处理结束,没有其他纠纷。良皖公司对其陈述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因迟延返还而向李祖红赔偿损失。但考虑到君蓝公司如按约返还案涉两台龙门架,良皖公司可能继续转租并从中获益,且该获益是君蓝公司与良皖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故原审法院酌定君蓝公司向良皖公司赔偿逾期返还租赁设备损失10000元。良皖公司主张对于逾期返还租赁设备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良皖公司主张的租赁设备折旧费2000元,符合君蓝公司向良皖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时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龙门架返还协议》中约定了租金及其他双方损失问题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故君蓝公司主张折旧费与逾期返还设备损失费、利息不能同时计算,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君蓝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唯一股东,该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显示**认缴出资8600万元,**承认至今未实缴出资,且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良皖公司主张**对君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君蓝公司向良皖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及利息(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君蓝公司向良皖公司赔偿逾期返还租赁设备损失10000元;三、君蓝公司向良皖公司赔偿租赁设备折旧费2000元;四、君蓝公司向良皖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五、以上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对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中君蓝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1125元,由良皖公司负担552元,君蓝公司负担5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首先,案涉租赁合同对龙门架的安装时间并无约定,仅约定租金从龙门架安装调试结束之后起计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龙门架的安装,上诉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拖延安装的情形,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龙门架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时,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予解决。其次,按照合同第5.4条约定,设备费用在拆除前必须全部结清,如未结清,乙方有权不拆除设备且继续计算租金。在上诉人尚欠10000元租金未支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拆除龙门架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拆除设备、不急于行使诉讼权利、恶意拖延起诉时间意图获得逾期费用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基于《租赁合同》第5.4条的约定,上诉人擅自拆除并处理龙门架系单方行为,该行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或认可,其因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拆除垫付的部分安装和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亦无不妥。第四,因被上诉人不按期支付租金,导致案涉龙门架逾期拆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酌定上诉人支付预期租金损失1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光红

书记员徐光红(兼)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