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976号
原告:***,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宿州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拂晓大道与银河三路交叉口宿州碧桂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726199576。
法定代表人:彭玉好。
被告:安徽皓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阳光小区**楼**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AADH5R。
法定代表人:宣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安徽皓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混凝土材料款1609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将泗县长沟镇2018年、2019年度道路建设项目(包括戚庙村小高圩路等四条路、戚庙村谷宅东南北路等四条路、戚庙村四组北路等五条路和戚庙村一组路等两条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浩天公司施工,被告浩天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广汇公司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浩天公司,被告***是被告广汇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被告广汇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两被告将泗县大杨乡、黄圩镇、长沟镇2018、2019年度道路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浇铸混凝土路面;合同价以每公里平方米实际施工计算总价款,工程总价约2700万元,铺成混凝土20公分厚单价170元/平方米,混凝土18公分厚单价160元/平方米,以实际施工平方米面积计算支付款及总款项。合同第九条约定两被告为保质保量,承揽提供本工程商品混凝土采供,费用由原告承担,并约定C30的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为470元。工程转包后,原告组织资金人员进场施工。截至2019年7月16日止,原告共完成长沟镇戚庙村境内道路10段合计2039米的施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商品混凝土材料款92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供应原告商品混凝土1615立方米(470元/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合计为7590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16095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总共收到材料款92万元是事实,但这92万元不是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而是包括了路基、平整、碾压等费用,而路基、平整、碾压等费用已不止原告所述的160950元了,所以不同意给付这笔钱。
被告广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皓天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以同样的诉求和案由向泗县人民法院起诉,也达成了调解协议,皓天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调解书中确认的还款内容,因此原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皓天公司没有授权广汇公司代理或代表签署在泗县范围内的合同,广汇公司签署的任何合同与皓天公司无关;三、皓天公司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皓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皓天公司未向原告提供混凝土,也未从原告处收取任何款项,所以不存在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皓天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将泗县长沟镇2018年、2019年度道路建设项目(包括戚庙村小高圩路等四条路、戚庙村谷宅东南北路等四条路、戚庙村四组北路等五条路和戚庙村一组路等两条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浩天公司。2018年12月4日,被告皓天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广汇公司全权代表皓天公司签署在泗县范围内道路施工文件内容的文件,皓天公司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2018年12月6日,广汇公司又授权委托被告***作为全权代表,授权***签署案涉工程的文件,广汇公司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2019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广汇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广汇公司将泗县大杨乡、黄圩镇、长沟镇2018、2019年度道路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浇铸混凝土路面(含路基平整、碾压、碎石垫层、路肩土方回填);合同价以每公里平方米实际施工计算总价款,工程总价约2700万元,铺成混凝土20公分厚单价170元/平方米,混凝土18公分厚单价160元/平方米,以实际施工平方米面积计算支付款及总款项。合同第九条约定两被告为保质保量,承揽提供本工程商品混凝土采供,费用由原告承担,并约定C30的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为470元。工程转包后,原告组织资金人员进场施工。截至2019年7月16日止,原告共完成长沟镇戚庙村境内道路10段合计2039米的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商品混凝土材料款9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0月份诉讼来院,要求广汇公司和皓天公司给付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于2019年11月13日制作了(2019)皖1324民初54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广汇公司和皓天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307815元。后被告广汇公司和皓天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仅仅约定了案涉工程中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费用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由广汇公司采购案涉工程商品混凝土,并未对这笔费用的结算有其他具体约定,故对于这笔垫资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而案涉工程的工程欠款已在本院作出(2019)皖1324民初5499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此外,原告诉求中提出的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160950元,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商品混凝土的垫资没有在(2019)皖1324民初5499号民事调解书中做出处理,且被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凌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