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5民初4103号
原告:固始县金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住所地: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81724962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翡翠路西月半湾公寓商住楼117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964370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固始县。
第三人:***,男,住固始县。
原告金地公司与被告新和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原告金地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固始县金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130.22元,减半收取8565.11元,由原告固始县金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志娟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