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8125号
再审申请人亳州市谯城区新春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春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冷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春合作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精英冷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新春合作社安装冷库,并于2017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新春合作社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一审中,新春合作社提交2018年5月22日的付款凭证称其已按约足额支付,精英冷暖公司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为按照协议支付的税金并提供了协议、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邮寄凭证拟予以证明,新春合作社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税款应由精英冷暖公司纳税,如有争议精英冷暖公司可另行主张。经查,精英冷暖公司与新春合作社协议书明确约定,由精英冷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新春合作社随即支付发票税金,精英冷暖公司开具、邮寄增值税发票的当天,新春合作社即支付了部分款项,新春合作社支付的款项先抵扣税金再冲抵加工承揽费用,符合双方约定。精英冷暖公司向新春合作社交付的增值税发票不含税价款为326400元,含税价款为381888元,因精英冷暖公司同意新春合作社按照合同价款322000元支付税金,故认定新春合作社2018年5月22日向精英冷暖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其应支付的税金54740元,并无不当。其主张税金另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超诉请的情形。
综上,新春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春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翟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