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5民初409号
原告: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大厦E座4层405-211。
法定代表人:孙筱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江,系新疆小白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民县乌尔吉也克东村鑫裕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裕民县新地乡乌尔吉也克东村北一巷001号。
法定代表人:彭万平,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系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裕民县乌尔吉也克东村鑫裕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玉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