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3民初1078号
原告: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大夏E座四层405-211。
法定代表人:孙筱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忠,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建设局三楼)朝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旭,职务总经理。
原告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清新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清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忠、被告新苏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清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60,187.1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3、本案财产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霍城县改善人居环境北区工业园区热力工程-锅炉房建设项目(一标段)》等5项合同。合同总价17,106,951元,实际工程量为18,708,799.76元,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14,281,694元,余款4,427,105.3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支付。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致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新苏锡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5个合同中的欠款金额我方不认同,其中涉及到的人居环境北区工业园区热力工程项目审计未完成,无法确定金额,包括利息方面无法核定。原告提出逾期利息起算由竣工之日开始计算我方认为不合理,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与我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应当按照分期还款协议未履行之日开始计算,即2021年11月30日起算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霍城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北区工业园区热力工程-锅炉房建设项目一标段锅炉房设备及材料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结算总价单一份、竣工资料交接单一份、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一份、经济签证单4份。证明201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工程总造价是1,013万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1,738,287.6元,已支付工程款8,469,000元,该工程验收时间是2019年3月,原告方于2020年4月1日将竣工资料交付给被告方。4份经济签证增加的工程款为2,665,437.7元。
证据(2)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证明经双方核算合同总价为90,512.16元,被告方实际支付5万元,该项目还欠40,512.16元。
证据(3)除尘脱硫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一份。证明2015年5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248万元。截至今日被告已支付1,984,000元,现欠工程款496,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9月7日竣工验收。
证据(4)霍城县清水河镇西城区集中供热站除尘脱硫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2016年7月7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255万元,被告方实际支付204万元,还欠51万元,该工程于2018年9月7日竣工验收。
证据(5)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采购锅炉及附属设备、监理服务项目七标段(5所幼儿园电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档案交接文据一份、签收单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185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在2018年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是2020年4月19日竣工,被告方已支付1,738,694元,还欠111,306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将档案交付给被告方。
证据(6)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该笔款项分3期付清,但被告到2021年就已经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时共欠工程款1,020.67万元(暂定价格),具体价格以结算价格为准。
证据(7)霍城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北区工业园热力工程锅炉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变更通知单(2018年7月)、设备移交清单(2018年12月15日)。证明该工程的合同总价及中标价均为1,013万元,并且该中标通知书对工程的分项全部有明确的价格。变更通知单证明工程增加的部分是经过设计院同意增加的。设备移交清单证明我们现有的结算清单内设备的数量。
证据(8)结算总价清单一份,证明清水北区锅炉房的结算总价为11,671,369元,已支付8,469,000元,现欠3,202,369元。
被告新苏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霍城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北区工业园区热力工程-锅炉房建设项目一标段锅炉房设备及材料供货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了该合同,本院予以采纳。竣工资料交接单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将5个项目竣工资料5本交付给了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证明2019年3月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设备供货、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进行评价,本院予以采纳。经济签证单4份证明了增加的工程量及其价格,本院予以采纳。结算总价单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均系结算单,但是该结算单数额与证据(8)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4)、(5)、(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付款顺序有异议,但对总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除尘脱硫设备采购和”和“除尘脱硫设备安装合同”,两项价款合计248万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及监理方在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字盖章,2018年9月7日,建设单位、发改委、住建局、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在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中签字。被告认可该项工程合同总价为248万元,已支付1,984,000元,现欠工程款496,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除尘脱硫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255万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及监理方在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字盖章,2018年9月7日,建设单位、发改委、住建局、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在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中签字。被告认可合同总价为255万元,实际支付204万元,欠付51万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价为96,951元,2020年4月7日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出具“霍城县清水河北区锅炉电气设备10KV线路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结论为该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90,512.16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该价款,并认可已付50,000元,剩余40,512.16元未付。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采购‘锅炉及附属设备、监理服务’项目(HCXZFCG-2017TP-34号)七标段(5所幼儿园电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85万元,2020年4月29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字盖章,建设单位、教育局、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单中签字盖章。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已支付1,738,694元,剩余111,306元未付。
2017年4月14日,原告中标了“霍城县改善人居环境北区工业园区热力工程-锅炉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该工程的招标单位为被告,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为1,013万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霍城县改善人居环境北区工业园区热力工程-锅炉房建设项目一标段锅炉设备安装合同”及“设备及材料供货合同”,两个合同总价款为1,013万元。合同履行中,该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原、被告及监理方在经济签证单中签字盖章,增加工程量总价为2,665,437.7元。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运行单位霍城县清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该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中签名盖章。2019年3月,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发改委代表在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中签字,2020年4月1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就该工程所做的结算表,结算总价为11,671,369元。被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8,469,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对双方签订的7项工程的未付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共计未支付甲方工程款人民币1,020.67万元整(暂定价格,具体价格以结算价格为主),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乙方分期偿还甲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上述工程款分期三年偿还甲方,其中2020年乙方支付甲方剩余工程款总额的30%,2021年乙方甲方剩余工程款总额的30%,2022年乙方支付甲方剩余工程款总额40%,付款时间为每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到账,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项目被列为政府专项资金项目,资金到位后,该项目付款按专项资金项目付款计划执行;协议执行过程中,有房屋抵扣工程款情况,经甲乙双方同意后,也视为已执行还款计划。
二、甲方未按时提交资料,则付款期限按甲方延误时间顺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0,187.16元的焦点。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除尘脱硫设备采购和”和“除尘脱硫设备安装合同”,2016年7月7日签订的“除尘脱硫设备采购合同”,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0日签定的“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采购‘锅炉及附属设备、监理服务’项目(HCXZFCG-2017TP-34号)七标段(5所幼儿园电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在2020年1月19日协议中对上述四个合同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对于未付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庭审中认可上述四个工程的合同价款及未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分别为496,000元、510,000元、111,306元、40,512.16元,合计1,157,818.16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分三年付清,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于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霍城县改善人居环境北区工业园区热力工程-锅炉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工程价格为1,013万元,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合同总价为1,013万元,该工程于2019年3月签署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2020年1月19日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双方协议时并未对增加工程量造价以及减少工程量造价进行核算,因此该部分属于约定不明。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供的该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格为11,671,369元,扣除已支付的8,469,000元,剩余3,202,369元未付。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最终审计为准,但是自该工程2018年12月15日交付,2019年3月验收,2020年4月1日原告将工程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工程交付近4年,被告在收到竣工资料至今该工程没有相关审计结果,远超合理审计期限,且原、被告均认可剩余未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02,369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从何时起算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付款期限的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其起算日期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付款期限计算即2020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全费、担保费,系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保障自身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保全措施花费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违约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187.16元。
二、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360,187.16元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200元,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四方清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2元,减半收取计20,841元由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增皓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丽丽